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孟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891號、109 年度偵字第7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孟帆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5列關於「109 年5 月18日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09 年5 月18日15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行。然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或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恐嚇被害人許美玲、詐得被害人蔡沛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1 個幫助恐嚇取財、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4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103 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30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罪質雖不全然相同,然依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然其率爾將上開銀行帳戶之資料交付予他人,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不法份子困難,致使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等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恐嚇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91號
109年度偵字第7073號
被 告 鄧孟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孟帆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經
常與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初至同年5 月18日之間某時,在苗栗
縣○○市○○里0 鄰○○路00巷00弄0 號住處附近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
,出售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因而獲取現金5,000 元之
報酬。嗣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鄧孟帆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
下列犯行:㈠於109 年4 月14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Messen
ger 與許美玲聯繫後,再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許
美玲噓寒問暖,並藉此取得其私密照片,以協助下注要求許
美玲匯款至鄧子雅金融帳戶(鄧子雅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
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續以下注中獎領取彩金
需要手續費為由要求匯款15萬元,因許美玲察覺有異拒絕付
款,然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經由通訊軟
體Messenger 向其恫稱:如不匯款,將散播其個人私密照片
給其好友及家人,致許美玲心生畏懼,於109 年5 月18日13
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龍潭分行臨櫃匯款5 萬元至鄧孟帆上開帳戶。㈡於109 年
2 月中旬某日,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蔡沛樺聯繫後,
再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蔡沛樺佯稱可以代為投
資云云,致蔡沛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於109 年5 月18日某
時,至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
臨櫃匯款45萬元至鄧孟帆上開帳戶,嗣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許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及蔡沛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孟帆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證人即
告訴人許美玲、蔡沛樺兩人遭恐嚇及詐騙匯款之經過,並經
告訴人許美玲兩人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告
訴人許美玲兩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蔡沛樺所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鄧孟帆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提供一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處斷。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