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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高御庭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雲基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雲基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雲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號大地球電子遊戲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賓」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於110年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515公克,驗餘淨重0.2129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雲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31至33、86頁反面至88頁),核與證人李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查佐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79號鑑驗書各1份、警員執勤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6、54、59至64、88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43頁),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行為僅有一個,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2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未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50日,於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上開①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類似,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但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7公克,淨重0.4515公克,驗餘淨重0.212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79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89頁,本院卷第4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46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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