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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奕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425、2500、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參與「逐霜(瘋狗)」、「高君逸」、「張信德」、「趙默笙」、「KD」、「張文傑」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林國楨聯絡後,誘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至案外人王煜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逐霜(瘋狗)」之指示,於彰化縣○○市○○街00號「金海釣蝦場」前,收取案外人依據「張文傑」之指示所提領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逐霜(瘋狗)」、「高君逸」、「張信德」、「趙默笙」、「KD」、「張文傑」、被告交付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而達3 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據以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並收受案外人所交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由被告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故被告對於本案之犯罪結果,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上游之收水,可知其在詐欺集團內之層級較一般車手為高;復衡酌被告收取車手自中信銀行帳戶內提領告訴人所匯新臺幣(下同)20萬7000元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其獲得之報酬為2070元,據被告坦承在案(見偵卷第292 頁、本院卷第3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參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似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既未明文限制洗錢行為之標的必須屬於行為人所有者,始應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是如洗錢行為之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不惟增加實務上查證之困擾,抑且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何況同條第2 項擴大沒收之規定,亦以被告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被告所有為必要,是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尚不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較為妥適。

⒉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條款,但應非有意予以排除,而得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調節條款。

⒊經查,案外人於本案所提領之20萬7000元,由被告實際經手掩飾詐欺贓款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被告獲得報酬2070元,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非屬高層之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實有過苛之虞。準此,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標的原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惟因對被告宣告此部分之沒收有過苛之虞,是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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