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武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子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東田街,開啟黃國朋所有、由其父停放在東田街17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抽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汽油裝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而竊取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子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99、104、10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國朋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9年度偵字第98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至2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34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3至135頁)、證人即承辦警員許芝瑜於偵訊中(見偵卷二第134、13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路線圖、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28、45、47頁,偵卷二第1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贓物、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考量本案與前案部分案件罪責類似,爰依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等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稱良好,其僅因所駕駛之車輛汽油即將耗盡,竟竊取他人汽油(價值500元)既遂,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失,其行為實不可取,並衡酌其犯後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而經通緝,且原係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雜工,日收入為1千餘元、智識程度國小肄業,須扶養母親及育有3名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犯罪所得汽油(價值500元),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使用之水管1條,雖係供被告竊取前開汽油所用之物品,然非被告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9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