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劭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朱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心情不好而毀損路旁車輛之犯罪動機;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16頁);被告與告訴人王宏嘉為互不相識之關係;其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被告於偵查中同意轉介調解,然於調解時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
    8日1時48分許,徒步行經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方式毀損王宏嘉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上開車輛左側前、後車門損壞
    。嗣經王宏嘉發覺上開車輛受損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宏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朱翊豪於偵
    查中之證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又被
    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原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