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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高御庭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苗金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犯罪事實第6行「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前之全家超商」更正為「通霄鎮中正路80號全家便利商店通霄中正店」;第6行「郵局」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8行「基於」刪除;第9行「之犯意聯絡」前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第10行「誤刷24次」更正為「,誤刷乙○○之信用卡24次,」,「做金融驗證定」更正為「指示從事金融驗證」。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帳戶個資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當時伊在網路上玩掛機遊戲,對方表示可以提供帳戶代為儲值,還可以賺錢,並將錢匯入伊帳戶內,伊就將提款卡寄出去;當時沒有多想,只想要玩遊戲賺錢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至6頁、92頁及其反面,本院金訴卷第28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名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㈣科刑上一罪刑法第55條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刑法第30條第2項

⒉自白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加減之順序刑法第70條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㈥易刑處分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沒收

⒈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主要係為藉遊戲獲利,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高達14萬9,967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營造業,月薪約3萬元,與家中父母親、弟妹同住,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可認其更生改善之可能性較高,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8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5日下午2時46分前某時,在苗栗縣
    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前之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使用,密碼則依對方指
    示更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5日下午2時46分許,去電乙○○,佯
    稱:因作業疏失誤刷24次須配合做金融驗證定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6日凌晨零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49989元、49989、4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犯罪所得遭隱匿其去向。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遭詐騙明細資料彚整表,告訴人土地銀行小港分行開戶暨交
    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郵局
    開戶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
    開二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