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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慧珊葉明松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信傑
即被告
唐裕舜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維
即被告
張昆瑋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①林信傑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唐裕舜處有期徒刑拾月。③張家維、張昆瑋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貳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信傑、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4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209至221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等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信傑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信傑部分: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感悔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於二審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即少年A男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已審酌一切情狀,有所不當。請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責吊料工作,有合法收入,與一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遂行討債目的者有別,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警惕,不敢再犯,且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准予從輕量處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㈡、被告唐裕舜部分:被告對於所犯均供認不諱,偵查、審判程序亦積極配合調查、審理,並願就所犯接受刑法制裁,惟原審量刑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誤載為1年4月)且未予緩刑機會,科刑似有過重,請考量被告已於二審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即少年A男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已審酌一切情狀,有所不當。且被告並非立於主謀之地位指揮整起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與列為主謀者應較為輕。且依其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相較於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㈢、被告張家維、張昆瑋部分:為樽節司法資源,被告2人願為認罪答辯;被告2人對於所犯已供認不諱,惟原審量刑判處被告2人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且未予緩刑機會,科刑似有過重,被告2人所為雖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惟被告2人已於二審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即少年A男調解成立,並均賠償完畢,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已審酌一切情狀,有所不當。且被告2人並非立於主謀之地位指揮整起犯罪,行為所生危害程度與列為主謀者應較為輕。且依其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相較於所犯上開罪名之刑度,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期,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深感悔悟,且就所犯皆已坦承不諱;職是之故,請參酌上開事由,依據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狀,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給予被告2人附條件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等語。

三、對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3人僅因受同案被告徐肇釧之邀約,即到場與在場之其他共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少年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可謂對少年A男之精神及身體構成重大之侵害。又觀本案被告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3人上開犯罪情節,均非出於不得已之情境,與其等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全及個人身體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實不符前揭對於特定情狀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加重處罰之立法政策,是被告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3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其等執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度云云,自無可採。

㈡、原審認被告林信傑等4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此等資料之調查,以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因此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4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即少年A男成立調解,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完畢,此業據少年A男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於114年9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目前被告4人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8、9月份部分,尚餘10月份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0頁),及被告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3人提出之114年10月14日、15日之轉帳成功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55、259、261頁)、被告林信傑提出於114年10月15日匯款2萬元及16日匯款1萬元暨21日匯款1萬元之網路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5、267頁)等在卷可考,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4人刑事責任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認被告4人犯後已有修復告訴人損害之作為;且被告張家維、張昆瑋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否認犯罪,嗣提起本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有刑事答辯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111頁)。是被告4人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已有不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被告4人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既有上開量刑未盡妥適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傑等4人與告訴人素無怨隙,被告林信傑僅因受同案被告徐悅瑜之邀約、被告唐裕舜、張家維、張昆瑋3人僅因受同案被告徐肇釧之邀約,即分別參與本件犯行,並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與分工情狀,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其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亦有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林信傑、唐裕舜犯後均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張家維、張昆瑋則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及被告4人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且均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4人犯後態度均尚可;並兼衡被告4人於原審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信傑提出之全戶戶口名簿、其配偶妊娠之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及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第223頁)、被告唐裕舜提出之在職證明、戶口名簿、母親惡性腫瘤之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被告張家維、張昆瑋提出之在職證明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155至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⒈被告林信傑、唐裕舜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且據告訴人表示同意法院給予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要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均在所不問。因而前案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其犯罪時間在後,且經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信傑於110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1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唐裕舜則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3日裁判確定,迄115年1月2日始緩刑期滿,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是被告林信傑、唐裕舜2人既曾於本案判決時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唐裕舜前案之緩刑尚未期滿,依前開說明,於本案即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張家維、張昆瑋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復表示同意法院給予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第二項,見本院卷第172頁),諒其2人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張家維、張昆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張家維、張昆瑋深知警惕,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且為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張家維、張昆瑋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張家維、張昆瑋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被告張家維、張昆瑋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