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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蘇立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立承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立承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件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受刑人就附件編號1至5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仿(被告各罪均係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然其於部分案件係擔任提款車手,部分則係擔任取簿手,故行為態樣與手段尚非完全相同),犯罪之時間亦集中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可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受刑人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參以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件編號4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件編號5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判決均已審酌受刑人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而予以高度之刑度折讓)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03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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