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立承
- 選任辯護人
- 郭俊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3、3673、392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立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立承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陳彥禛」均應更正為「陳彥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林林貴業已審結),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領款,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所載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林貴、陳柏安、郭祖寧、陳彥禎、「BOSS」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次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有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所為固屬違法,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人物,僅是參與較為低階之提供帳戶及提款工作,且行為時年僅24歲,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諒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誤入歧途,犯後業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詳下述),已積極彌補所犯,斟酌上情,若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五、科刑及緩刑宣告
(一)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款,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非屬集團之核心要角,屬分工層級之末端,且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犯後業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匯款申請書4份可稽(院卷第161-162、255-256頁),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次數、詐騙總金額等整體不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堪認已有知錯悔悟之意,參以其自述目前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本案調解金額乃向親友籌措而來,現正努力工作以償還借款,是認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本案尚未領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自無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可言,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09年11月間,參與林林貴、郭祖寧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公訴,於110年3月1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查詢資料在卷(院卷第127頁),該案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共犯、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節,均與本案相同,足認被告於該案及本案所參與者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0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本案所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為重複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63號
110年度偵字第3673號
110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蘇立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OO
樓之O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起祥律師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林貴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O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林貴、蘇立承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11月間某日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所主持、操縱
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陳柏安
、郭祖寧、陳彥禛(陳柏安、郭祖寧、陳彥禛涉嫌加重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綽號「BOSS」之人及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陳彥禎負責分配工作、發放酬勞與提款車
手,另接收提款車手之帳戶、身份證資料後,再轉傳與上手建
檔;陳柏安負責整理郭祖寧傳送與其之提款車手資料,並製作
、教導提款車手躲避查緝之流程;林林貴、郭祖寧負責指示
、監督提款車手取款,並收受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蘇立承
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與郭祖寧,由郭祖寧以通訊軟體轉與陳彥禛、陳柏安建檔
,以供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並由陳柏安教導
蘇立承躲避查緝之流程,再由郭祖寧、林林貴指示蘇立承至
銀行臨櫃或以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
員,為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再由蘇立承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即將款項交與郭祖寧,郭祖寧再轉
交與林林貴,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警偵辦郭祖
寧、陳彥禛、陳柏安所涉另案詐欺案件,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家容、
楊美華、呂大川、陳宇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立承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蘇立承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郭祖寧,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依照郭祖寧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郭祖寧,郭祖寧再交與被告林林貴之事實。 2 被告林林貴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蘇立承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與郭祖寧,郭祖寧再交與被告林林貴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郭祖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蘇立承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被告蘇立承所提領之款項均係交給被告林林貴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陳柏安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蘇立承、林林貴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被告蘇立承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林林貴負責指揮提款車手,並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款項之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家容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號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楊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 告訴人楊美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號之事實。 7 1.證人即告訴人呂大川於警詢中之證述 2.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委託書影本、存摺影本 告訴人呂大川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號之事實。 8 1.證人即告訴人陳宇倢、證人即被害人陳堃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手機頁面截圖、轉帳手機頁面截圖 告訴人陳宇倢、被害人陳堃耀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號之事實。 9 被告林林貴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蘇立承、林林貴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蘇立承為提款車手,被告林林貴負責指示、監督提款車手取款,並收受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10 共犯郭祖寧手機畫面截圖 被告蘇立承、林林貴為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被告蘇立承為提款車手,被告林林貴負責指示、監督提款車手取款,並收受提款車手提領之贓款之事實。 11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豐中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蘇立承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事實 12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蘇立承提領如附表編號3、4所示款項之事實。 13 被告蘇立承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蘇立承前揭帳戶後,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2人就附表所為,與陳彥禎、郭祖寧、陳柏安、綽號「B
OSS」之人及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組織犯罪與洗錢3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詐騙告訴人陳宇倢
及被害人陳堃耀,並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領之報酬,
雖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蘇立承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家容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陳家容之親友,向告訴人陳家容佯稱須金錢急用等語,向告訴人陳家容借款 109年11月2日11時49分/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30萬元 109年11月2日13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豐中分行,提領105萬元 2 楊美華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楊美華之友人,向告訴人楊美華佯稱因貨款有急用等語,向告訴人楊美華借款 109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59萬3,000元 3 呂大川(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呂大川之親友,向告訴人呂大川佯稱須資金周轉等語,向告訴人呂大川借款 109年11月2日11時58分許/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32萬元 109年11月2日14時33分,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42萬元;同日14時40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萬元。 4 陳宇倢 (提出告訴)陳堃耀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陳宇倢之父陳堃耀之鄰居,向陳堃耀佯稱須資金周轉等語,向陳堃耀借款,陳堃耀遂告知告訴人陳宇倢,致陳堃耀、陳宇倢陷於錯誤,由告訴人陳宇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日13時17分、18分/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 5萬元、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