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30、6089、6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1行之「3時許」應更正為「凌晨2時57分許」。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黃家暉於審理中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7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70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易卷第70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3度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高思潔、被害人徐肇均、趙程佑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高思潔、被害人趙程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41、45、70至7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即竊得物品 數量 1 遙控器 1個 2 現金 新臺幣5千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5 木頭印章 1枚 6 台灣中油集點卡 2張 7 現金 新臺幣350元 8 現金 新臺幣1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