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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準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家暉
指定辯護人
林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來源證明書」上立書人欄偽造之「陳永茂」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黃家暉之姐姐黃淑怡),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時,適吳○穎(91年4 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頸掛金項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建國路,遂尾隨其後行駛。黃家暉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待吳○穎騎乘上述機車停放於住處前(詳細地址詳卷),正欲返家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吳○穎背後出聲「問你一下」,趁吳○穎回頭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吳○穎頸掛金項鍊並用力扯斷,而得手一截金項鍊(重約1.64錢)。吳○穎發現遭搶奪後與黃家暉發生拉扯,黃家暉遂揮拳毆打吳○穎臉部,並趁隙往機車處跑去欲騎乘機車離去,吳○穎見狀隨即上前將黃家暉機車踢倒,並於黃家暉發動機車欲離去時,抱住黃家暉,惟黃家暉仍催油門騎乘機車逃逸,吳○穎因而放手,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踝挫擦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黃家暉於翌日即106 年9 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持搶奪所得之一截金項鍊,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金泉銀樓變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永茂」名義,在來源證明書立書人欄,偽簽「陳永茂」署押1 枚,用以表示所售金項鍊來源之私文書後,持交該內容不實之來源證明書予該銀樓負責人劉秋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永茂」及該銀樓對於收購金飾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一截金項鍊以新臺幣(下同)7462元售出。黃家暉之後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在其投宿之竹南旅社房外為警逮捕,並扣得贓款1500元。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證人即被害人即少年吳○穎(下稱證人吳○穎)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真實姓名部分文字,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家暉犯罪事實之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至25、69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38至40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劉秋宏於警詢、吳○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3、35至41、79頁及其反面),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google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66頁),復有扣案現金1500元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陳永茂」署押之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陳永茂名義製作上開來源證明書,之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15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⒈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該條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 條強盜罪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 條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因此並未以強盜罪之重罰,適用於侵害人身法益之程度甚為懸殊之竊盜或搶奪犯行(司法院釋字第630 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此所謂「難以抗拒」,則係指客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法行為之情形而言。另施以強暴脅迫,應指行竊或行搶者因防護贓物等原因,而對被害人或逮捕者施以積極之強暴、脅迫等攻擊行為,以阻止被害人、逮捕者之取贓、逮捕或蒐證等行動;如僅係消極的扭動、掙脫、拉扯等舉止,雖亦可能影響前述取贓、逮捕或蒐證等之舉動,惟其不法之內涵顯尚不足以與強盜罪之不法內涵等量齊觀,故應不足以認為構成準強盜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強暴,在客觀上應是一種積極之攻擊動作,倘僅係消極掙脫行為,尚不得率以準強盜罪論處。

⒉關於被告搶奪金項鍊後試圖逃離現場,而與證人吳○穎發生拉扯等過程,業據證人吳○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06 年9 月27日晚上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回到家中,停好機車準備進入家裡時,被告走到我旁邊對我說「問你一下」,而後直接徒手拉扯我脖子上之金項鍊,並把金項鍊扯斷、搶走,我立即衝過去拉住被告,被告用手打我眼睛下方及下巴,導致我的金項鍊有一小截斷裂在路面,另一截遭被告搶走;後來我又上前拉住被告,但他仍然跑往他機車停放位置,因為他體型過大,我無法拉住他,我就先跑到他停放機車處,將他的機車踢倒,隨即被告也跑過來,將機車牽起並坐上機車欲駛離現場,我見狀立刻抱住被告,被告機車有因此晃一下,但沒有倒下,之後他就猛催油門,導致我無法拉住他,造成我右腳膝蓋跟腳踝受傷;我有拉住被告阻止他逃走,過程中他只有在搶我金項鍊要逃跑時有打我,被告沒有使用任何武器等語(見偵卷第30至33、35至37、79頁及其反面)。是依證人吳○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搶奪後欲離去現場而為證人吳○穎阻擋之際,固揮拳毆打證人吳○穎,然被告於揮打證人吳○穎一下後,隨即繼續逃跑,並未利用證人吳○穎遭揮打而鬆手之劣勢,而進一步傷害或壓制證人吳○穎。且證人吳○穎遭被告揮拳攻擊後,臉部雖因此受有傷害,但神智、意識及肢體動作均無障礙,仍可上前繼續追捕被告,甚至將被告機車踢倒阻止被告離開,並於被告欲發動機車離開時,立刻抱住被告,可見證人吳○穎即便於遭被告揮拳毆打臉部後,仍未喪失行動能力,而可立刻動身追逐,自難認證人吳○穎之意思自由遭被告壓抑至難以抗拒之程度。另證人吳○穎後續雖因被告催油門發動機車,而停止追逐被告,導致證人吳○穎受有前揭傷害,然衡情被告在搶奪得手後,必是立刻催油門發動機車而去,是被告於加速脫逃之時,主觀上應係單純為離開現場,復未見被告此時有何積極之攻擊行為,難認被告有對證人吳○穎積極施暴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佐以本案係證人吳○穎主動抱住正欲騎乘機車離去之被告,其當時亦可放手任被告離去,是證人吳○穎並非陷於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又觀諸證人吳○穎當時身高167 公分、體重65公斤,此經其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被告當時身高167 公分、體重65公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見兩人身型相當。復參以被告揮拳毆打證人吳○穎臉部、催油門發動機車致證人吳○穎跌倒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踝挫擦傷等傷害,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上開傷勢尚非嚴重,顯見被告出手之力道尚知節制,若被告確有對證人吳○穎施強暴使其難以抗拒之意,自可連續用力毆擊,猶無須於證人吳○穎放手時隨即罷手未予繼續攻擊證人吳○穎。是依兩人體型、現場情狀,凡此客觀情節,均難認證人吳○穎追逐被告之能力或意思自由,有因被告之反擊而遭完全壓制。因此,被告固有揮拳毆打證人吳○穎臉部而施強暴之行為,然尚未達於使證人吳○穎「難以抗拒」之程度。

⒋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施強暴行為未達使一般人均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於辯論時令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加以攻擊、防禦,就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證人吳○穎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惟證人吳○穎於案發時係剛從機車下來,且未著學校制服等情,據證人吳○穎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又案發時證人吳○穎身高為167 公分、體重為65公斤,如前所述,衡情常人無從據證人吳○穎斯時穿著及容貌而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證人吳○穎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㈣審酌被告此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掩飾身分及逃避查緝,而偽造「陳永茂」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危害銀樓對於收購金飾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自陳係因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0頁)、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迄今雖未與證人吳○穎達成和解,惟證人吳○穎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從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搶奪所得之金項鍊一小截(約1.64錢),經被告以7462元變賣予金泉銀樓,此據證人即該銀樓負責人劉秋宏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7462元。而扣案之1500元,為被告變賣款項尚未花用完畢部分,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5962元(計算式:7462元-1500元=5962元),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如假文書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沒收,此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於上開來源證明書立書人欄,偽造「陳永茂」之署押1 枚,為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來源證明書,固係因其犯本案之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金泉銀樓負責人,即已非被告所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準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