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4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陽守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守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U-697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論述甚詳,經本院核閱全卷後與檢察官之認定相同,爰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
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
驗合格後發給之,亦有上揭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
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雖具公文書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規
範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
照)。經查,被告將本案以壓克力偽造之「AXU-6975」號車
牌,懸掛在其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顯係將此經偽造之文書
,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
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及真正車牌之所有人。
㈡核被告歐陽守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歐陽守晏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0年8月1
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然其主
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累犯
被告歐陽守晏有下列前科紀錄:⑴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⑵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
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⑷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所示各罪刑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與上開⑷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
行後,於103年5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
期間,又⑸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簡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4年9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上開⑸案件所示之罪,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
刑2年9月23日,於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已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次
犯下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
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陽守晏購買權利車後
,為圖繼續使用車輛上路,避免為警攔查之便利,任意將經
他人偽造之壓克力材質之車牌2面,懸掛於其使用自用小客
車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真正車牌之所有人,應予非難
;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
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不長,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當庭轉帳賠償新臺幣4,200元予告訴人(見偵
卷第112頁背面),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餐飲設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U-6975」號車牌2 面,被告歐陽守
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其向網路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之賣家購得後,即將之懸掛使用,堪認此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