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關於黃家暉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3至4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4行「0時4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4分許」;第6行「小客車」更正為「小客貨車」。
二、證據標目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證據。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竊盜罪
㈡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徒手竊取他人置於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案件。被告於深夜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就犯罪動機表示因為沒有錢,想竊取錢財花用,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所生實害究屬輕微,迄未歸還告訴人莊頌祺,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則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汽車竊盜、徒手行竊、未破壞車輛)中,應屬中度偏輕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於106年間,經法院以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現金200元,固屬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9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1月21日0時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
見莊頌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車門,竊取莊頌祺置於車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
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莊頌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頌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莊頌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