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第224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6時41分」更正為「6時43分」、編號6「所竊物品」欄「電線」更正為「充電線」、編號8「時間」欄「3時26分」更正為「3時21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家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監視器錄影光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編號4「第一分局」更正為「第五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家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起訴書附表2、3與6、7之竊盜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為合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卓佳宏與魏志文(起訴書附表編號2、3)、周羿辰與陳瑋志(起訴書附表6、7)之同種法益,分別觸犯2個竊盜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1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三)查被告前因搶奪、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8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裁定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請法院依累犯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審酌被告前案有搶奪案件,與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上開構成累犯證據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各罪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發還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徐于軒成立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未與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建築工地粗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與母、嫂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公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44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考量該物品顯與本案犯行所生損害關係密切,為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如起訴書附表1至4、6、7「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起訴書附表5「所竊物品」所示之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于軒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依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于軒調解金1萬5000元。該調解金金額遠逾被告上述之200元犯罪所得,如被告不履行,告訴人徐于軒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如起訴書附表8「所竊物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豐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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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對應起訴書附表編號 罪刑 沒收 1 1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2、3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公版鑰匙壹把沒收。 3 4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公版鑰匙壹把沒收。 4 5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公版鑰匙壹把沒收。 5 6、7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公版鑰匙壹把沒收。 6 8 黃家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
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
被 告 黃家暉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警方另行偵辦
)前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分
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手法,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如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分別經警於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家暉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黃家暉行竊
所用之選物販賣機公版鑰匙1支,及於111年5月3日凌晨4時4
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停車場,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黃家暉,並附帶搜索而扣得吳豐全所有之現金1000元
、皮夾1個、健保卡、駕照、身分證各1張、金融卡2張及會
員卡3張(均已發還吳豐全)。
二、案經吳豐全、陳政宇、卓佳宏、魏志文、徐于軒、周羿辰、
陳瑋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111年度偵字第22336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豐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3 證人趙復生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5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進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停車場之事實 4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停車場111年5月3日凌晨3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吳豐全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財物之事實。
㈡【111年度偵字第22443號】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家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政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卓佳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之事實。 4 告訴人魏文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宥升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事實。 6 告訴人徐于軒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之事實。 7 告訴人周羿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6所示財物之事實。 8 告訴人陳瑋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竊取其如附表編號7所示財物之事實。 9 證人傅韋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 10 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下手行竊告訴人陳政宇等人財物之事實。 ⑴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 ⑵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竹簡字第860號判決書 ⑶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判決書 ⑷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58號判決書 ⑷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苗簡字第668號判決書 ⑴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之事實,被告於本案係屬累犯。 ⑵被告依據相關文書資料已足認定符 合刑法47條之累犯「法定要件」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補充性要件。
二、核被告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8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吳豐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竊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扣
案之選物販賣機公版鑰匙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取告訴人陳政宇所有之現金1萬700
0元及刮損告訴人吳豐全所有上開機車後扶手,因而涉有刑
法竊盜及毀損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情,經查,
本件告訴人陳政宇並未提出其遭竊現金1萬7000元之相關證
據供本署查證,另依案內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現場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佐證被告有刮損告訴人吳豐全機車
後扶手之情事,是尚難僅憑告訴人等2人之指訴,即遽認被
告有竊取其他物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起訴之
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得併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手法 所竊物品(價值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16日5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陳政宇 (提出告訴) 徒手打開左列自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 告訴人陳政宇所有之現金2000元、包包2個、存摺2個、鐵捲門遙控器1個 2 111年3月16日6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卓佳宏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告訴人卓佳宏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告訴人卓佳宏所有之現金1萬元、「手做商品」3個價值(價值約300元) 3 111年3月16日7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魏志文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告訴人魏志文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上方之財物 告訴人魏志文所有「一番賞公仔」(價值1800元) 4 111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陳宥升 (不提告訴) 徒手竊取被害人陳宥生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上方財物 被害人陳宥升所有之史迪奇娃娃2個、巨無霸公仔3個、鬼斯通娃娃1個(價值共約1550元) 5 111年3月23日4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徐于軒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告訴人徐于軒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告訴人徐于軒所有之現金200元 6 111年3月24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羿辰 (提出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周羿辰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告訴人周羿辰所有之電線1盒、紙巾1盒(價值共約300元) 7 111年3月24日12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陳瑋志 (提出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瑋志擺設於左列地點選物販賣機內財物 告訴人陳瑋志選物販賣機內Vii遊戲機台1個、粉 紅色海豹娃娃1個(價值共約1000元) 8 111年5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B3 吳豐全 (提出告訴) 徒手竊取告訴人吳豐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財物 告訴人吳豐全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新台幣1000元、吳豐全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提款卡2張及會員卡3張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