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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26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雅菡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宏

葉昱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宏教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昱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記載「陳葉昱志」更正為「葉昱志」;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信宏、葉昱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依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41頁),陳奕宏(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將黑色油漆潑灑在告訴人黎錦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已使得該自用小客車之烤漆喪失美觀之效用。

㈡是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第354條之教唆損壞他人物品罪,而為教唆犯,按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林信宏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葉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葉昱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另被告葉昱志與陳奕宏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信宏因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教唆被告葉昱志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潑灑油漆,被告葉昱志竟協同陳奕宏以黑色油漆毀損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之涉案程度,被告林信宏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在工作上溝通不順利,故唆使被告葉昱志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葉昱志再協同陳奕宏前往告訴人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地點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被告葉昱志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兼衡被告林信宏前無犯罪紀錄、被告葉昱志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23頁)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053號被告 林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里區○里里00鄰○里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昱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0年5月初,與黎錦鳳因故發生口角心生不滿,並基於教唆恐嚇犯意,於同年月下旬,教唆葉昱志對黎錦鳳所使用之車輛潑漆,葉昱志遂於同年月23日4時2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奕宏(另行通緝),並由陳奕宏負責購買黑色油漆,2人共同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黎錦鳳之住家附近,由陳奕宏手持罐裝黑色油漆,下車步行至黎錦鳳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處並朝該車潑灑,造成該車因沾粘油漆而喪失美觀的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黎錦鳳且令其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黎錦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及葉昱志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錦鳳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3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林信宏及葉昱志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昱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陳葉昱志與陳奕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9條、第354條及第305條之教唆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1年4 月27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26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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