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興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興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另關於黃興和前科紀錄之記載及犯罪事實第2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均刪除;第3至4行「0時16分許」更正為「凌晨0時16分許」;第5至6行「攤位上之」更正為「上開攤位內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第9行「4時許」更正為「凌晨4時許,」。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於上開攤位內取得菜刀1把,復持上開菜刀將裝有鴨肉之袋子割開以竊取鴨肉,上開工具質地甚為堅硬,且菜刀係鋒利之銳器,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另上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㈢處罰條文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酌量減輕刑法第59條
㈤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沒收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主張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而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本件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攜帶兇器竊取鴨肉之案件。被告於凌晨持上開攤位內取得之菜刀,將裝有鴨肉之袋子割開並竊取鴨肉,已造成法秩序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就其犯罪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復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所生實害尚屬相對輕微,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鴨肉,業經被告於案發翌日歸還被害人,此部分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菜刀1把,迄未歸還被害人,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又參諸被害人之意見,則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相對較輕之範疇。
㈡而衡諸本件被告擅自竊取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持以竊取上開攤位內之鴨肉,固有不該,然其係於深夜時段前往上開攤位,行竊時間短暫,上開菜刀係作為行竊工具使用,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即上開菜刀、鴨肉,價值均非甚鉅,且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案發翌日將上開鴨肉歸還被害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偵卷第59頁),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另考量被告於108年間,經法院以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被告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自述所受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與配偶、女兒同住,罹患精神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易字卷第33、35至36頁)等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菜刀1把 價值約700元 2 鴨肉(全鴨)2隻 已發還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黃興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8日0
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至由黃建鈞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號之黃昏市場鵝肉大王攤位,先徒手竊取攤位上之
菜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復持竊得之菜刀割
開裝有鴨肉之袋子,竊取袋內鴨肉(全隻)2隻(價值合計1
000元),得手後將菜刀1支及鴨肉2隻放置在腳踏車車籃內
離去。嗣黃建鈞於同日4時許發現攤位內鴨肉及菜刀遭竊,
遂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建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興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鴨肉2隻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竊取菜刀1支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菜刀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中指訴明
確,復有本署勘查報告乙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等在卷足
憑,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酌情量刑。又
本件被告竊得鴨肉2隻之犯罪所得計1000元,因被告已將鴨
肉2隻返還予告訴人,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故此部分之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菜刀1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徐 一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