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映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6列「不詳統一超商門市」應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東華門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6列「匯款」應更正為「轉帳」、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0列及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9至10列「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使用」、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1列及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0列「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應補充「而幫助『盧婷』、『王瑋婷』(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受領並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11列及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0至11列「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該詐騙份子」、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12列「同年月4日」後,應補充「15時32分許」、第16列「匯款」應更正為「轉帳或跨行存款」。
㈡附件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三)「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應更正為「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明細表」。
㈢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乙○○及告訴人丙○○(下合稱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及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雖有意與渠等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害人乙○○未於調解期日出席,惟因被告之代理人與告訴人丙○○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7、69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雖坦承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之犯後態度,並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為清潔看護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被害人及告訴人詐得金錢,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沒有因提供2個帳戶而得到報酬等語(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卷第38頁反面),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在不詳
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盧
婷」、「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
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為明洞國際公司
電商業者,向乙○○訛稱其因網購設定錯誤,遭列為經銷商,
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該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
同日16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18元至上開玉山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上開玉山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徵清潔、看
護工的廣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又稱是在做運動競猜
帳戶的兼職工作,只要提供帳戶登記在網站上,不會有資金
出入,所以沒有風險,我跟對方確認了兩個多月,才將上開
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惟查:
(一)被害人乙○○遭詐騙後,於110年9月4日16時32分許匯款35,01
8元至被告玉山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
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相關報案資料
、被告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玉山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應爭工作,對方表示沒有風險,其始交付上
開玉山帳戶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
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公司行號申請開設
帳戶亦無特別限制,除非係供作非法用途,而有使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檢警機關溯源查緝之情形外,應無向他人徵求大量
帳戶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6歲,並於偵查中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是其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被告前
於109年間,即因透過APP便利通求職棋牌社服務員,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
罪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分別提起公訴,並分別經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97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同年月20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6號判決有罪,經
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5
1號判決有罪確定、110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判決有罪,有被
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
已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對於詐欺集團會以求職、貸款
等名目,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向他人收取帳戶作為其等收受詐
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乙情,應當更有警覺,自無不知
之理。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兼職工作等語,然自被告所提供其與
「盧婷」、「王暐婷」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所謂「兼
職工作」之內容,僅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無須繳納資金,
亦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每個帳戶每月即可領得30,000元之薪
水,與我國勞動市場之工資行情顯有不符。且被告於聽聞上
開薪資待遇後,亦多次表示「這就是詐騙」、「很多人借帳
戶,之後都吃上官司」等語,其他網友亦曾直接在對方徵才
廣告貼文中留言「騙人的,到時候會跟你說沒有名額職缺了
,最後問你要不要用帳號一個月給你多少錢」等語,足認被
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將遭他
人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並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乙節,應有預
見,卻仍執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玉山帳
戶,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玉山帳戶已獲取
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
(二)審理案號:尚未分案。
(三)原起訴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某時,在不
詳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
大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盧婷」、「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為明洞國際公
司店商業者,向乙○○訛稱其因網購設定錯誤,遭列為經銷商
,需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該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日16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018元至上開玉山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
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2日某時,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東華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
式,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盧婷」、「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致電予丙○○,
佯為東森購物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
,導致消費數量誤植為30件,須依指示操作始可取消云云,
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1分、16時55分、17時2分許
匯款49,985、49,989及29,985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本案與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99號案件係同一次交付提款卡
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通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擷取照片各1份。
(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6日元銀字第11100040
13號函暨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五)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
30348號函暨函附存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六)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所提供之玉山
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均係雙卡號之提款卡之事實。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75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因係同一提供帳戶行為,致不
同被害人受騙,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
後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
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卓巧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