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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號

111年度訴字第23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琮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4、4493、6465號、111年度偵字第5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琮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琮智於審理中之自白」,並就起訴書附表部分,將編號5所載「14時12分」更正為「15時54分」,並將同表編號10所載「109年9月5日2時26分(1萬元)」,更正為「109年9月4日22時43分(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4、9所示各該告訴人有於遭詐欺後先後數次匯款者,及被告指示同案被告陳佳宏(另經本院為科刑判決)操作網路分次轉帳之前後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實施詐術並獲取詐得款項,因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分別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佳宏、陳永君(另經本院為科刑判決)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如後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指示陳佳宏操作人頭帳戶進行詐欺贓款之網路轉帳,據此將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其餘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其餘成員將之層層轉交予集團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各該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嗣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可見其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與陳佳宏、陳永君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被訴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養且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楊玉秋、張雅涵、張倢瑜、廖婕芯、劉慕慈、許涵如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27、133、135、137、139、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考量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案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再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亦足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洗錢行為之標的須屬於被告所有者,始應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經手隱匿如附件一附表各編號所示,暨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贓款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等贓款均已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收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本院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一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部分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一附表編號2部分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一附表編號4部分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一附表編號5部分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一附表編號6部分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六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一附表編號7部分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七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一附表編號8部分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八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一附表編號9部分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九 附件一犯罪事實中關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0部分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 附件二犯罪事實 邱琮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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