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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承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marth_571」、「老啊姨」等人,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警員喬裝買家向「marth_571」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因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2包之合意,並約定在苗栗縣頭份市富國街與昌隆一街口碰面後,「marth_571」再將上情告知「老啊姨」,由「老啊姨」聯絡甲○○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17時25分許駕車抵達該處,並攜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碰面,嗣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41頁、第139至141頁、第187至190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9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37723號鑑定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29張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81至95頁、第105至107頁、第191至1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每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從中賺取100至20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刑之加重事由、共同正犯之認定及變更起訴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marth_571」、「老啊姨」就上開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已確認均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9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業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而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本案後,均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苗檢松盈110偵7847字第1119002758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1年2月9日份警偵字第1110002365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69至71頁),足見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關於刑法第59條之刑罰減輕事由部分:本院考量毒品咖啡包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非輕,且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益且,被告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縱然法院就其犯罪情節量處最低度刑,衡諸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流通、便利他人施用毒品而戕害其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且毒品咖啡包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求營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次數、人數等犯罪情狀,並參以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冷氣、水電相關行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如附表前揭編號所示,此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是本院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 (褐/白色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3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包 (粉紅/藍色包裝)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0.22公克。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7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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