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海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海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海騰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縣銅鑼鄉路段北上136.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先追撞前方由案外人李嘉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適後方案外人鄭宗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嗣鄭宗岳後方由案外人林奕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丁車,搭載告訴人何金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煞閃不及而自後追撞鄭宗岳所駕駛之丙車,而發生連環追撞,前開追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第三指及第四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李嘉豪、鄭宗岳、林奕承於警詢中之證述、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伊未保持安全距離固有過失,但伊應該只須為甲車受損部分負責,至於丙車、丁車受損或其上乘客即告訴人受傷部分,應該是丙車、丁車駕駛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不應由伊負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5時21分許,駕駛乙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銅鑼鄉路段北上136.4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後方追撞由李嘉豪所駕駛之甲車,適後方鄭宗岳駕駛丙車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乙車,嗣鄭宗岳後方由林奕承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丁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自後追撞鄭宗岳所駕駛之丙車致生連環追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部第三指及第四指指骨骨折之傷害等各節,為被告於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4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李嘉豪、鄭宗岳、林奕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2頁、第14至18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5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23至26頁、第35至61頁),是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告訴人亦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等節,固堪認定,但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對被告而言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則非無疑,茲就此節分析如後述。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注意義務規定,除為避免前車遭到後車追撞外,亦寓有後車如未保持安全距離,驟遇前車突發狀況而急煞時,勢將縮短該後車之後方車輛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之規範保護意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暨其所涵攝之案例事實(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3至41頁),堪可認定倘後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事故,其原則上應對前車駕駛人或乘客,及其直接後車(即後後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所受傷害負責,固無疑義。然此能否謂後車駕駛人一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追撞事故,即一概應對其後方所有參與連環事故致傷之駕駛人或乘客負責,似非無疑。蓋若設例A車至Z車共26車依序魚貫行駛於道路上,B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A車,且C車至Z車亦因此事故而分別追撞前車,因而導致D車至Z車之駕駛人及乘客均受傷者,此際如認定B車駕駛人一概須為D車至Z車之駕駛人及乘客受傷部分,負擔包含刑事之過失傷害責任及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將使B車駕駛人之責任範圍,隨著其後方參與事故之車輛多寡,因而無限制地擴張、發散,似有所未妥。
㈢再者,釀生連環車禍事故之因素,往往並非單一駕駛人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以前開設例之交通事故為例,除B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外,C車至Z車之駕駛人往往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方導致C車至Z車依序追撞前方車輛。因此就D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此結果,主要似應歸因於C車駕駛人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因而縮短D車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暨D車駕駛人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因而追撞C車所致。至於B車駕駛人違反前開注意義務部分,於因果流程中,是否仍對D車駕駛人及乘客受傷之結果存有作用力,或應依個案情節審慎認定之。此外,在參與連環車禍事故之各該駕駛人均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況下,更可見後車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追撞事故時,實不宜一概認定其應對其後方所有參與連環事故致傷之駕駛人或乘客負責。蓋於前開設例情形,B車之駕駛人與C車至Z車之駕駛人相同,均係違反同一注意義務致生事故,而若假設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應一概對其後方所有參與連環事故致傷之駕駛人或乘客負責者,則B車、C車之駕駛人,純粹僅因偶然排列在連環事故之前段位置,即須分別對C車至Z車及D車至Z車之駕駛人與乘客所受傷害負責;相對於此,X車與Y車之駕駛人,純粹僅因偶然排列在連環事故之末段位置,卻僅須分別對Y車至Z車及Z車之駕駛人與乘客所受傷害負責,由此可見各該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明明相同,但一概認定駕駛人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即應對其後方所有參與連環事故致傷之駕駛人或乘客負責之觀點,會將各該駕駛人之責任範圍,繫諸於其在事故當下之排列位置此偶然因素,益顯此責任範圍之認定標準未臻公平而有所未適。
㈣綜此,駕駛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生追撞之連環車禍事故,駕駛人原則上應對其前車駕駛人或乘客,及其直接後車之駕駛人或乘客所受傷害負責,固無疑義,然駕駛人是否應對其直接後車以外後車之駕駛人或乘客受傷部分負責,則非可一概而論,或應繫諸個案情節具體判斷,較為妥適。經本院檢視本案被告駕駛乙車之過程中,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甲車,且鄭宗岳、林奕承分別駕駛丙車、丁車之過程中,亦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分別追撞乙車、丙車,致使乘坐丁車之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然因告訴人所乘坐之丁車,既非乙車之直接後車,則揆諸前開說明,丁車乘客即告訴人受傷乙節能否歸責於乙車駕駛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即應依據本案情節審慎判斷。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時伊行駛在國道一號內側車道,因為前方車多,且前車緊急煞車伊就跟著煞車,但仍煞車不及追撞前車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且依證人鄭宗岳、林奕承於警詢中均證稱:案發當時我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當下車流量大,走走停停,行經事發地點時因為前方車輛煞車,所以我也跟著重踩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撞擊前方車尾等語(見警卷第16、18頁),可見案發當下國道一號因車多壅塞,其上車輛走走停停,車速尚非甚快,因此縱然被告於斯時並未保持安全距離,急煞而縮短後方車輛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但在各車車速均非快之情況下,其違反注意義務致使丙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之幅度已屬有限,更難認仍有因其行為直接致使更後方丁車駕駛人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縮短之情形。據此,乘坐於丁車之乘客即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主要應歸因於丙車駕駛人鄭宗岳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因而縮短其直接後車即丁車駕駛人可供煞停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暨丁車駕駛人林奕承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因而追撞丙車所致。至於乙車駕駛人即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部分,於因果流程中,是否仍對丁車乘客即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存有作用力,參照前開說明似非無疑,尚難認該傷害結果仍存在於被告所為之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而難認此結果對被告而言具有客觀可歸責性。
㈤至於被告雖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然因告訴人所乘坐之丁車,既非位在被告所駕駛乙車之前方,則告訴人前揭受傷之結果,顯未在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故被告縱已違反此注意義務,但並未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附此敘明。
㈥末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後,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⒈第一階段(甲、乙車部分):乙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甲車,顯有疏失;另甲車隨前方車輛煞車減速時,遭後方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乙車追撞,無法防範,應無疏失。⒉第二階段(甲、乙、丙車部分):丙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剛肇事之乙車,顯有疏失;乙車肇事後即遭後方丙車撞擊,致往前推撞前方甲車,無法防範,應無疏失;甲車肇事後再次遭後方肇事車輛推撞,致推撞前方車,無法防範,應無 疏失。⒊第三階段(甲、乙、丙、丁車部分):丁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剛肇事之丙車,顯有疏失;丙車剛肇事即遭後方丁車撞及,致往前推撞乙車,無法防範,應無疏失;乙車肇事後再次遭後方車輛推撞,致推撞前方車輛,無法防範,應無疏失;另甲車肇事後第3次遭後方車輛推撞,無法防範,應無疏失等節,有上開鑑定書及覆議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3至108頁、第145至148頁)。而前開鑑定書及覆議書所載內容,將本件車禍事故區分為三階段,並均認定僅有後車分別須為其所追撞之前車負責乙節,雖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非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同樣認定被告尚無庸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負責,由此益徵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尚難歸責於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且告訴人亦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然而,參照上開說明,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對被告而言是否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尚非無疑,是本院尚難令被告負擔過失傷害罪責。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另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是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此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後,認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核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