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雲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丙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雲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雲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所涉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者為附表編號4部分,從而為該判決之本院,即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洪雲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意見,有本院111年2月27日苗院雅刑桂111聲180字第05184號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藥事法 輸入禁藥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藥事法 輸入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間某日至108年6月11日 105年底某日至109年2月28日 109年8月6日 108年3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93號、第3294號、第3560號、第3606號、109年度偵字第4075號 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8號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954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4日 110年4月22日 110年9月16日 110年12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0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27號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110年度訴字第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5日 110年6月9日 110年10月14日 111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3786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773號 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391號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77號 編號1至編號3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