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0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高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入監執行,依刑法數罪併罰明文,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需受刑人同意始可,因受刑人本身另有案件未判決,從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件執行指揮書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兩案,受刑人認為檢察官欲聲請定應執行刑,需來文告知受刑人,法院裁定書送達也需本人簽收,若受刑人不服法院裁定,5日內可抗告,但受刑人交保在外,從未收到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文書,及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書,嚴重影響受刑人之權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受刑人現有另案尚未判決,懇請准予新竹案件判決後由受刑人委託律師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1年6月(共12罪)、1年5月(共41罪)、1年2月(共4罪)、2年9月(共4罪)、2年10月、2年11月(共2罪),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上開裁定於110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於110年9月17日確定,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4號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受刑人就憑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3號確定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雖以檢察官未曾告知聲請定應執行刑一事,亦未收受本院裁定書,致使其無從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影響其權益等語為由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然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非屬前揭刑法第50條所定得數罪併罰之情形,而定應執行刑係屬檢察官之權責,受刑人之聲請僅係促使檢察官發動聲請,是檢察官自得就本件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亦得依檢察官所聲請之範圍,定應執行之刑。且本院已將上開裁定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即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居所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因郵務人員在上開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而將該裁定正本於110年8月31日寄存於上開住、居所所轄之派出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73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認其先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未受告知,復於上開裁定作成後未曾收受,已使其權益受損等情,當屬誤會。
㈢又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是否得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係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辦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所得論斷之範疇,此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是受刑人如認其尚有他案尚未判決,仍得於日後確定後,符合刑法第53條定應執行之刑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尚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以,聲明異議意旨徒以上開事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