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劭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口角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第一指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身體健康產生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高職肄業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04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
縣○○市○○路000號頭份派出所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徐子傑,致徐子傑受有右手肘及第一指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子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子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為恭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密錄器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