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宥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宥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XR21年威士忌禮盒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蕭宥朋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約翰走路XR21年威士忌禮盒2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飲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卷第11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64號
被 告 蕭宥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宥朋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
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4時45
分許,搭乘友人羅瑋慶(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苗栗
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頭份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破壞由吳文彧所管領、擺放陳列於店內開放架上之約翰走路
XR21年威士忌禮盒2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96元)之
防盜繩後,將防盜繩裝入紙袋丟棄在賣場,並將上開禮盒放
入其所攜帶之包包,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騎乘上開機車
離去,而竊取上開禮盒得手。嗣吳文彧發現上開禮盒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宥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文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瑋慶
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賣場監視器影像暨擷
圖、遭破壞之防盜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約翰走路XR21年威士
忌禮盒2盒,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