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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柳章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耀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耀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陳耀航不成立累犯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固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 月7 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亦即,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80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3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②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③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9月、3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再經本院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5年3月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9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11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前述上開①至④案之各執行期間終止日,均係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確定日之後,故被告於本院就上開①至④案件定應執行刑時,該等案件之任一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不符所謂「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而嗣後定其執行刑」情形,亦即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述見解意旨不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③案於107年6月19日執行完畢,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又依上開說明,被告於109年5月29日假釋時,上開①至④案既均尚未執行完畢(上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書為111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仍在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保護管束結束日為111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間尚未屆滿,故本案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耀航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鐵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係被告陳耀航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36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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