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韋昀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韋昀犯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吳韋昀自民國108年4月起與法務部○○○○○○○○○○○○○○○○)簽訂「苗栗看守所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擔任苗栗看守所之個案管理師,依據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吳韋昀負責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癮處遇等相關業務,以及臨時交辦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吳韋昀明知「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然因受劉嘉閔之友人林久傑請託,竟對於非主管事務,基於圖得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由林久傑於111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匯款至吳韋昀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中信帳戶),吳韋昀則於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接續以5000元自外界購買香菸,再自行攜入苗栗看守所內,並將上開香菸交付予受刑人劉嘉閔或利用未能證明知情之忠舍服務員蔡俊明將香菸轉交受刑人劉嘉閔,以此方式使受刑人劉嘉閔獲得即時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韋昀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87、119頁),核與證人林久傑、劉嘉閔、蔡俊明於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584卷一第297至300頁、偵6584卷二第199至200、163至164頁),並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林久傑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苗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苗所戒字第11100028220號函附戒護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584卷一第55至61、199至208、215至221、237至245、369至39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在苗栗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收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酒癮處遇等相關業務,以及臨時交辦業務等,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任何人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香菸,被告明知上開法令,仍私下為受刑人劉嘉閔自外界購買香菸,再自行攜入苗栗看守所內,此雖非個案管理師之職務範圍,而不屬其主管事務,但仍係基於授權公務員之身分,利用勤務之機會,藉此使受刑人劉嘉閔獲得即時支配香菸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圖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數個圖利行為舉動,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俊明轉交香菸予受刑人,為間接正犯。
㈡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圖不法利益在5萬元以下(僅為5000元),且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見偵6584卷二第65頁),又無實際所得,自毋庸繳回,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規定,遞減輕之。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不僅未獲有任何利益,更因此遭受羈押4個月,其已深受教訓及警惕,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第95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受領國家俸餉,不思戮力從公、盡忠職守,依法盡其個案管理師之職務,竟多次違反相關規定,私自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交付香菸予受刑人,藉此圖利受刑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亦影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等犯罪情狀,況被告上開所為,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同條例第8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顯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身為苗栗看守所之個案管理師,不思恪遵職守、戮力從公,竟罔顧法令之規範禁令,為受刑人夾帶香菸,藉此圖利受刑人,不僅損及公務機關聲譽,影響國民對於監獄管理之信賴及破壞監獄管理秩序至鉅,違反法規範情節重大,惟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所交付之物品價值非鉅,所生危害遠不及夾帶毒品等違禁物,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在找工作,家中尚有2個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㈤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斟酌全案情節,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為是因為其有公務員身分,所以導致刑度非常重,然其所犯情節比較輕微,且有小孩須扶養,將來不可能再犯,素行良好,確實符合改過遷善的可能性,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屬事實審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固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參照)。審酌被告在苗栗看守所擔任個案管理師,本應戮力從公,卻私下為亟需矯正教育其行為之受刑人,自外界購買香菸,再自行攜入苗栗看守所內,藉此圖利受刑人,不僅破壞公務員應有之公正形象,使兢兢業業克盡職責之同仁蒙羞,亦嚴重影響監所之管理及秩序,具有相當惡性,佐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未坦承犯行,甚至於110年7月21日聲請羈押訊問時仍否認有圖利受刑人之犯意(見聲羈卷第111至112頁),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又本案犯行係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時間非短,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印象中每個禮拜給劉嘉閔1包或2包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次數非微,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偶一為之。況且緩刑本屬刑罰上之寬典,倘行為人不是發自內心誠摯懺悔,並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彌補,實難貿然給予此等寬容對待,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能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不宜宣告緩刑。至其所陳家庭狀況、犯後態度業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
三、沒收:扣案之記憶卡1張、茶葉23包、iphone行動電話1支、筆記本1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事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