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政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政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莊政華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110年度審簡字第819號、110年度易字第316號、110年度簡上字第571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4號、111年度簡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及本院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各罪,均為罪質類似之竊盜罪、加重竊盜罪(其中編號2至4、7、8係於110年3月27日、30日、4月5日、7日、8日、15日之期間密集犯之),如附件附表編號5、10所示各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於107年6月3日、110年8月12日犯之),及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亦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故買贓物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與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迄未回覆(見本院卷附函稿、送達證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