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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政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010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政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構成累犯之前科所載內容錯誤,應更正為:被告於107 年間犯多件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竊盜罪,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29 號、107 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甲刑),又於107 年間犯竊取電動自行車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乙刑),又於106 年犯侵占所租房屋之電器等物品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刑),又於106 年間竊取便利商店內之物品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022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丁刑),甫於109 年4 月7 日執畢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於本件構成累犯(不因其中數罪,嗣又與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該裁定於109 年11月20日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有異)。

三、被告莊政華向本院具狀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伊在視訊庭已言明伊用伊那台黑色電動車鑰匙騎走伊自己的黑色電動車,起訴書為何載明伊用不詳方式騎走;何以判斷照片中伊騎的那台黑色電動車就是閔慶元失竊的電動車,有購買來源?保固卡?有拍到伊所騎的自己電動車的車身號碼?有拍到車輛號碼?有這些資料再與伊自己的黑色電動車做比對才來判斷伊所騎的電動車是否是閔慶元所失竊的,伊可以在收押完後騎一模一樣配備的黑色電動車給檢察官去做比對,若確定照片中的黑色電動車是歸伊所有並無虛假,伊要向閔慶元及判斷此案檢察官提起告訴並要合法申請索賠精神及和解金;被告有使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警詢當時在退藥很難過,警詢筆錄是意識不清楚的,所以當時才會亂說照片中不是伊本人,在視訊庭時,伊已收押一個多月已完全退藥完畢,意識清楚,所以5 月24日視訊庭所說才是正確供詞並非說謊,被告前案偷電動車,有做就做,沒做的打死伊也不可能承認,請檢察官三思而後行判定此案,以免影響自身司法權力云云。惟查:

㈠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係於109 年10月3 日入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上開二所述之台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937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而警方則係於110 年1 月13日進入台北監獄台北分監訊問被告,除全程錄音錄影(如下述)外,並有該份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該詢問日距離被告上開入監執行日已3 月又10日,被告竟辯稱警詢時其在退藥、意識不清云云,核無可採。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⑴警方至監所訊問被告之錄音錄影畫面、⑵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允瑞版」資料夾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勘驗結果以「

⑴警方至監所訊問被告之錄音錄影畫面:

①被告全程應訊之神情及說話極為敏捷。

②警方一開始即說明來意,並向被告說明有調到被告騎乘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之畫面,被告立即辯稱其(109 年)10月3日即已入獄了,警方說明本件的行為日期是109 年9 月20日。

③筆錄正式開始訊問後,警方問被告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前往中壢區王子街43號前竊取上開電動車,是否為其所為之前,被告主動說『不是說拍到我就是我,要拍到我騎電動車』。

④警方又問被告供其觀看監視器截圖,畫面中竊取電動車之人是否為其本人,被告仍辯稱不是其本人。

⑤警方又問被告為何要竊取被害人電動車,被告辯稱其並沒有竊取被害人電動車,並稱『我與他無怨無仇』。

⑥警方又問被告當時有無經過上述地址,被告辯稱『我只是在那邊逛街而已,我在那散步,我沒騎,畫面中不是我』。

⑦警方詢問被告與被害人有無關係仇恨、糾紛後,又問被告當時有無經過那邊,被告再度辯稱『有,有經過,走路,逛街,散步』。

⑵警方蒐證光碟片中之『允瑞版』資料夾內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即畫面左上角編號1 、2、6 之鏡頭之檔案):

①經比對畫面與Google實景圖,畫面中男子顯係將停在王子街43號騎樓下或前方之電動車騎走。

②畫面中男子在鏡頭畫面全程顯均未發動電動車,而係騎在電動車上先以雙腳滑動電動車,因騎樓前有停一輛王子街45號之通信監視器材公司所停放之豐田自小客貨車及一輛不詳自小客車,畫面中男子要將電動車從該二輛車中間穿越到馬路,尚須將身體站起,以雙腳站立地面、雙手撐起龍頭而左右調整電動車之角度之方式,始將該電動車騎到馬路,隨即坐在電動車上,雙腳滑動,往王子街45號左側方向離去,並可見雙腳滑動一段距離,待電動車有速度後,始將雙腳放上去讓車滑行。如勘驗畫面列印1-12。」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

㈢由上開勘驗,益證被告警詢時之精神狀態極佳,其辯詞極具層次性,在未得知警方調得之監視畫面內容有其騎在電動車上之畫面之前,先辯稱「不是說拍到我就是我,要拍到我騎電動車」,迨其觀覽監視器截圖後,乃又稱畫面上騎電動車之人非其本人,且又二度以其走路逛街經過該處置辯,亦主動以其與被害人無怨無仇指涉其不可能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車。在在可見被告並無其所指長期施用毒品後之退藥之情形,被告以此置辯,當無足採。是以,被告於警詢本於己之清晰意識下辯稱在監視器畫面中騎電動車之人非己,而及至110年5 月24日檢事官詢問開端即先勘驗被告左手臂上之圖樣特徵,被告見狀,知無從再行否認在監視器畫面中騎電動車之人為己,乃立即更改辯詞,辯稱該人為己,然其係騎自己之電動車云云以求脫罪,甚為灼然。

㈣復由上開勘驗可知,被告將電動車自王子街43號騎樓下或騎樓前方移至馬路上,再自馬路上將該電動車往王子街45號左側騎走,全程均未發動該電動車,先則將身體站起,以雙腳站立地面、雙手撐起龍頭而左右調整電動車之角度之方式,將該電動車騎到馬路,隨即坐在電動車上,雙腳滑動,往王子街45號左側方向離去,並可見雙腳滑動一段距離,待電動車有速度後,始將雙腳放上去讓車滑行。此一過程與正常人騎上己之電動車後,必以鑰匙啟動電門,轉動電門以操控電動車之情形迥異,矧被告自陳其當時有帶電動車鑰匙,則更無不插上鑰匙以開啟電門卻反以上開雙腳滑動等方式以牽走電動車之理,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復自承其當時搬到中原大學實踐路附近(依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484號、第3164號、第3165號、第3166號起訴書當事人之被告莊政華欄之記載,被告居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其之居所距離案發地點約有3.4 公里(見Google實景圖),可見被告亦無不發動電動車而以雙腳滑動之理,亦尤見被告並非持己之鑰匙騎乘該電動車,而係以不法腕力騎走該電動車。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竊走告訴人閔慶元之電動車,則係因被告並未自白犯行,監視器畫面亦無攝得在上開騎樓下或騎樓前作案之被告細微動作,亦未攝得鏡頭外是否有其他共犯接應,復未扣得本件贓物之電動車以勘驗該電動車是否電門或其他部位零件遭破壞,乃以上開方式記載,此為必然之理,亦與證據認定法則相合。

㈤電動機車並未如普通輕型以上機車具有強制登記之車身號碼及車牌號碼,持有電動機車經歷相當日時後,已無保存購買證明,事屬常見,僅此一端,並非異常,而監視器攝影,對於過於微小之部分亦屬無從辨認,乃為事理之常,被告以告訴人未提出購買證明、監視器未攝得電動車車身號碼,而指摘檢、警蒐證不足,核無理由。更況,被告於警詢自陳與告訴人無任何仇怨,則告訴人亦無無端誣陷之可能,而被告騎走之電動車復係停在告訴人所住樓上正下方之騎樓下或騎樓前,而被告牽離該電動車復係以上開反常之方式為之,是告訴人指訴該電動車為其所有並停放,足堪採信。

㈥被告於警詢先飾詞強辯其未騎走本件電動車,其僅係逛街散步路過案發地點,復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稱在其入監前即將其所指稱之本件其自己所有之電動車賣掉了云云,則可見其已無從將其所指稱之本件其自己所有之電動車騎至司法機關供司法人員勘驗,況被告騎至司法機關供勘驗之電動車尤無從證明即係案發時遭其騎走之電動車,且前已述及,監視器無從攝得電動車之細部特徵,是被告辯稱其可以在收押完後騎一模一樣配備的黑色電動車給檢察官去做比對云云,殆屬無稽,亦屬無益。至被告辯稱其前案偷電動車,有做就做,沒做的打死伊也不可能承認云云,然犯罪行為人選擇案件承認,其餘則否認之,其動機不一而足,自屬無從妄斷,況被告有上開二所述多件竊取電動車之案件,其中並有多件之電動車遭被告變現轉賣,乃屬事實,被告犯罪手法雷同,本可為品性證據,然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以之為本件證據,被告以此答辯,亦屬無益。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⑴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其中絕大多數與本罪罪名相同,復且絕大多數亦係與本件相同之竊取電動車案件,既於本件構成累犯,依個案衡量,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屬性、被告有多項包括竊盜在內之財產犯罪之前科之素行不佳、其屢遭警查獲竊取電動車,竟不知悔改而復犯本件、其犯後隨訴訟進度而積極變異供詞之犯後態度、其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復未指出贓物之所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車壹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010號
    被      告  莊政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30
    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0日凌晨1 時12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閔慶元所有、停放在
    該處之黑色電動車1 台,得逞後離去。嗣經閔慶元發現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閔慶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莊政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伊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畫面中的
    是伊,但伊是騎自己的電動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閔慶元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 片
    、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存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其於警詢中先否認監視器畫面之人為伊本人,其後又改稱
    雖為伊本人,但伊是騎自己之電動車,其所言前後不一,已
    難遽信;況被告雖稱該車為其所有,然對於來源無法清楚交
    代,又該監視器拍攝地點為告訴人住處附近之車輛停放處,
    有監視器畫面及GOOGLE地圖列印畫面可佐,足認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97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