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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羅貞元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佩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41、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佩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永金(所涉投票行賄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傅顯榮之摯友,知悉傅顯榮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鄉○○村○00○村○○○○○○0號候選人,為使傅顯榮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俗稱賄選、買票)之單一犯意,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傅顯榮賄選,而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8時許,前往就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葉佩玲、邱雲發位在苗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000元予葉佩玲,以「這次村長拜託你們」等語,暗示請其於該次選舉投票支持傅顯榮,暨將其中1,000元轉交邱雲發及轉達行賄之意思;葉佩玲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賄款並應允投票支持傅顯榮,但尚未向邱雲發轉達謝永金行賄之意思或轉交賄款(此部分謝永金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佩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邱雲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㈢同案被告謝永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

㈣1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㈤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㈥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

㈦扣案之賄款2,000元。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人情壓力與金錢誘惑,收受謝永金交付之賄款而應允投票支持傅顯榮,足以影響投票之公平性及整體選舉風氣,誠屬不該;兼衡其個人收受之賄賂金額為1,000元,亦未再將另1,000元轉交邱雲發而使危害擴大,情節尚稱輕微,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詳為供述案發經過,並將賄款主動繳回,堪認態度甚佳;暨被告無刑事前科,品行良好,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日收入1,200元、需幫忙照顧年近90歲且罹患失智症之婆婆、子女均已成年、自身罹患焦慮症之生活狀況(見111年度選訴字第12號卷第101、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經此司法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被告係初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㈣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性質上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應優先適用。惟其就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是此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刑法第6章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酌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

四、沒收: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本案謝永金交付被告之賄款2,000元(已由被告主動繳回扣案),其中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1,000元則係謝永金預備對邱雲發行求之賄賂,被告對此並無代收之權限,故仍屬預備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謝永金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金秋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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