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被告陳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2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11
年度苗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4月26日8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
6日,因其係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