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鄭慧君本案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送鑑定其精神狀態後,其報告內容略以:被告自93年左右開始有精神科就醫紀錄,曾經在為恭醫院與高雄元雅和診所就醫過,94年開立雙極性躁鬱症重大傷病卡,被告近5年都是在為恭醫院精神科就醫,但依據病歷紀錄,被告並未規則服藥,且門診紀錄多未呈現被告有偷竊問題的陳述紀錄,但多呈現被告的焦慮情緒、生活作息不規律與失眠問題,內容未有聽幻覺、被害意念的描述,且因為被告反覆的偷竊行為自國小就開始,且多半都不是重大的偷竊案,多屬於順手牽羊的類型,且偷盜的東西多為己用,會丟棄不是她想要的東西,而非變賣的行為,且被告因為一直反覆發生此行為,導致其工作與人際關係的重大影響,因此合併有憂鬱的症狀,所以考量被告應是衝動控制障礙合併憂鬱症。被告多數認知能力落於中下或中等程度範圍,被告有明顯注意力不集中問題,但衝動控制能力未呈現困難。被告自述長期未能按醫囑服用精神科藥物,不排除被告部分行為自控及問題解決能力有受藥物影響而減弱的可能等情,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㈡又被告於109年間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另行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臨床診斷:重鬱症,重度。疑似病態性偷竊症。分析說明及司法評估:個案〈即被告〉從小受父親家暴的影響,患有重鬱症多年,曾在本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雖略微改善,但憂鬱症狀持續,個案從小就常有偷竊行為,……依臨床判斷,個案應為病態性偷竊症,其認知、理解及判斷力無異常,而對偷竊衝動的控制力差,在憂鬱情緒下控制力更差,因此個案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正常,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節,亦有同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9至第51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均已考量被告之病史、精神檢查、心理測驗等為綜合研判,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均具相當論據,應屬可採。復因被告自93年起即有相關精神症狀,迄至前案於109年間鑑定時仍未見改善,且於110、111年間亦有實施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復於112年間再犯本案犯行,堪認其病態性偷竊症之症狀持續,足認被告在實施本案各該竊行時,仍有高度可能因病態性偷竊症及重鬱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本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全聯福利中心內由告訴人劉彩淑所管領,合計價值非低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參以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素行非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然因被告過往已多次在賣場內實施竊盜犯行,並均在經警查獲後方賠償各該案件之被害人,故為予被告警惕,避免其心生萬一犯行遭查獲後再行和解之僥倖心態,本院認本案因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對其從輕量刑之幅度尚不宜過大。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而因被告在偵查庭中業已賠付3,000元予告訴人乙情,有偵訊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並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未有留存,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