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罐肆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於民國111年11月4日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便當店之際,見古秀蓮所有、置放於該店門口塑膠簍子及塑膠袋內之鋁罐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店門口塑膠簍子內之鋁罐裝入現場放置之黑色塑膠袋,再徒手竊取置於店門口之3袋鋁罐,總計竊取4袋鋁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6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昱銨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總計4袋鋁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在撿回收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便當店,並有在該店門口處,將塑膠簍子內之鋁罐裝入現場放置之黑色塑膠袋,再徒手拿取置於店門口之3袋鋁罐,總計拿取4袋鋁罐後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1至63頁),核與被害人古秀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第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辯稱其並無竊盜故意云云,惟經本院檢視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所拿取之鋁罐,均經被害人妥為放置於塑膠簍子及塑膠袋內,並未任意棄置於店外或道路上,而無致他人誤認係被拋棄所有權之物之可能。復因被告過往曾兩度拿取他人置放於店門口之空酒瓶等物,因而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苗簡字第305號、111年度苗簡字第462號判處竊盜罪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84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既已兩度因撿取他人置放於店門口之資源回收物之行為,因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竊盜罪刑,是其對於「不得在未經同意之狀況下任意撿拾資源回收物」乙情,主觀上應有深刻之「認識」,且其往後面臨類似情境時,應會本其「認識」而立即作出適當之行為及對應措施。詎被告於本案在無正當或特殊理由之狀況下,竟仍率予拿取被害人置於店門口之鋁罐等資源回收物,則觀其所作所為,實與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後具有之「認識」,暨其本於該「認識」應有之作為大相逕庭,在在足認其於案發當下,主觀上應有竊取他人物品之認知、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於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置放於便當店門口之鋁罐4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其迄今並未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尚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鋁罐4袋(價值共256元)均為其犯罪所得,而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已將鋁罐4袋全數變賣,共得款100多元等語(見偵卷第63頁),雖似足認被告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所得間存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