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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朱清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銘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清華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洋酒參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軒尼詩威士忌洋酒禮盒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均見本院卷第265、275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銘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朱清華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陳俊銘、朱清華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清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被告陳俊銘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書以指出有關所犯竊盜罪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87至300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該案連同其他案件業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且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就被告陳俊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各次犯罪動機(被告陳俊銘僅1次)、手段、目的、情節(被告朱清華於犯罪事實二之分工、參與程度較高,亦為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者,詳後述),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197至198、276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陳俊銘僅1次),而被告2人未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以及告訴(被害)人邱貴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被告陳俊銘僅1次),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參酌被告朱清華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共同竊得之蘇格登威士忌洋酒3瓶,為被告朱清華所獨自取得並飲用完畢,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65頁),即未扣案,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朱清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朱清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軒尼詩威士忌洋酒禮盒2組,亦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朱清華 
        陳俊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陳俊銘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朱清華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
    3時29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之統一超商公館門市
    ,由陳俊銘以請店員協助影印之方式引開店員,朱清華則趁
    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格登威士忌洋酒3瓶(價值
    新臺幣【下同】4,140元),並將其放入隨身之黑色背包中
    ,未經結帳即將竊取之商品攜出店外,陳俊銘亦隨後步出該
    店,而共同竊取上開酒類商品得手。嗣因該超商店員吳梓瑄
    發現上開酒類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朱清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0月4日凌晨4時4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公館農會門市,先假意向店員詢問商品價錢,再趁店員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軒尼詩威士忌洋酒禮盒2組(價值1萬1,
    500元),未經結帳即將竊取之商品攜出店外,而竊取上開
    酒類商品得手。嗣因該超商店員邱貴珠發現上開酒類商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梓瑄、邱貴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俊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1年10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被告朱清華至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統一超商公館門市,並進入店內影印資料之事實。 2 被告朱清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及二所載之時、地,單獨以及與被告陳俊銘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梓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商品遭竊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朱清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與被告陳俊銘共同參與行竊,其與被告陳俊銘事前商議由其下手行竊,被告陳俊銘負責引開超商店員注意,所竊得酒類與被告陳俊銘均分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公館門市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共同前往統一超商公館門市,被告朱清華先後徒手竊取洋酒,被告陳俊銘則將店員支開,被告朱清華竊取得手走出店面時,尚有與被告陳俊銘以眼神示意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邱貴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之商品遭竊經過之事實。 7 全家超商公館農會門市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之商品遭竊經過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0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3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陳俊銘過去即屢次以與本案類似或相同之手法即與他人分工,由一人引開店員,另一人下手行竊之手法共同行竊,並經法院判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後之111年10月28日曾以相似手法共同行竊洋酒,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朱清華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朱清華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朱清華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復被告陳俊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陳俊銘前因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
    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被告陳俊銘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至被告2人所竊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之財物,
    係渠等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