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苗簡字第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1時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和興街與縣府路交岔路口處時,徒手竊取彭文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一面;續於同日1時8分許,在同市○○街00號前,徒手竊取陳兆榮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1面,再將所竊得之上開2面車牌黏貼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位置後駕車逃逸,隨後並將所竊得之上開2面車牌棄置在途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而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6日1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苗栗市和興街與縣府路口,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拆卸竊取彭文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車牌1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之車頭;復於同日1時8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市○○街00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未扣案),拆卸竊取陳兆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車牌1面,改懸掛於上開車輛之車尾,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98、9742、12336、12431號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22日繫屬該院,並以111年度易字第956號審理中(下稱前案)乙節,有起訴書(見犯罪事實欄㈢第1至9行)、本院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竊盜犯行,以112年度偵字第4557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於112年7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30日苗檢熙光112偵4557字第1129017872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為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竊盜客體等犯罪事實亦無異,應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對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