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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慧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民國111年12月15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2月15日」,第2列「7月」應更正為「3月」。

㈡被告鄭慧君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已與被害人邱慧謙成立和解,返還所竊取之DYSON吹風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領有重大傷病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罹患憂鬱症之健康狀況(偵卷第23頁反面、50頁),並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處方箋影本各1紙在卷為憑(偵卷第33、5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DYSON吹風機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35、3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75號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慧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2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1月3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國電子門市,徒手竊取置於展示
    架上之裝有DYSON吹風機(型號:HD08BNK/BNK/BCO)之米色
    箱子1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邱慧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慧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慧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邱慧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
    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商品歸還,此有和解書1紙在
    卷可稽,是被告已有悔悟之情,建請從輕量刑。至被告竊得
    之DYSON吹風機1台,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529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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