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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魏正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銘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縣○○鎮○○里00鄰○○000○0號謝雪慎經營之坤昌便利商店,入店後徒手竊取謝雪慎所有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香菸7條,得手後駕車離去。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坤昌便利商店,入店後徒手竊取謝雪慎所有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香菸8條,得手後駕車離去。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坤昌便利商店,入店後徒手竊取謝雪慎所有並放置在貨架上之香菸10條,得手後駕車離去。(起訴書誤載本案3次犯行共竊得「七星牌香菸共21條、大衛杜夫香菸共7條」,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105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雪慎、證人田梓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第①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中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②案);又因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③案);又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中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第④案)前;第①至④案嗣經中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易卷第7至8頁;雖略有疏漏,然非全未敘明),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易卷第106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易卷第105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見第③、④案)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且所竊香菸非維持基本生活必需之物,並於審理中陳稱:為了省錢才會犯罪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5頁),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易卷第105至106頁),尚無所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營業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資源回收、收入不定、尚有身心障礙之未婚妻等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106頁;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卷第9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香菸,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㈠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柒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㈡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捌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㈢ 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1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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