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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宥駿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2號、第1560號、第2268號、第2443號、第2445號、第3323號、第3503號、第3504號、第4139號、第4178號、第4253號、第4302號、第4398號、第4535號、第5057號、第5414號、第5474號、第5677號、第7085號、第7188號、第7756號、第7757號、第7759號、第8339號、第8855號、第9363號、第9417號、第10754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宥駿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宥駿(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另行起訴)與林軒名(暱稱「佳佳」)、楊千輝(暱稱「空輝」)、林志宏(暱稱「喇叭」、「新川普」)、姚硬華、蕭必松、陳威榤(以上6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鄭迪允(暱稱「青青」)、黃照驊(暱稱「布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尚不足證明姚硬華、陳威榤、蕭必松對彼此帳戶及吳昌民帳戶內之被害人間有犯意聯絡),推由楊千輝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在苗栗縣某處,向邱贊峵收受吳昌民(以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由楊千輝、林志宏於110年10、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姚硬華、陳威榤、蕭必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其中部分被告之被害人業經他署檢察官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旋遭提領或轉匯,姚硬華、陳威榤、蕭必松、林軒名並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匯時間,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姚硬華、陳威榤、蕭必松並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至4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林軒名,由林軒名提款、收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軒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迪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間介紹林軒名給鄭迪允認識,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供稱:我只有介紹林軒名給鄭迪允,由林軒名自行前往,我並未陪同,我不清楚林軒名去鄭迪允那邊實際工作的內容,後來我也沒有過問,我沒有拿到報酬或任何好處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110年9月之後的犯行均與被告無關,起訴書並未敘明被告參與附表一所載犯行之過程與相關犯罪事實,而跟林軒名有關的部分,林軒名亦澄清都是接受鄭迪允的指示而為,之前指證被告的部分係虛偽陳述,則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請依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以下僅先就起訴書所載內容進行形式上之審究,有關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份子為何、組織架構輪廓、各該被告分工模式,在犯罪事實欄均有明確記載,然獨缺關於被告分工內容之陳述。而有關本案各該具體犯罪事實之經過、各共同被告分工何種內容、實現何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人、事、時、地、物等細節,亦於犯罪事實欄均有詳細敘述,唯獨缺被告實際從事之內容。其餘犯罪事實欄則為各該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事實之記載,犯罪事實欄則為有關共同被告邱贊峵、吳昌民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經過之記載,犯罪事實欄則為各該案件來源之記載,亦均與被告所涉起訴內容無關。從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法認定公訴意旨究竟認為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以何分工模式參與犯罪,又被告實際上實現何等犯罪構成要件。則在此種情況下,若遽認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所有犯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需對本案所有犯罪即附表一所示之全部48位被害人擔負罪責,是否有當,不無疑義。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敘明「證據尚不足證明姚硬華、陳威榤、蕭必松對彼此帳戶及吳昌民帳戶內之被害人間有犯意聯絡」,亦即公訴意旨對已明確認定分工內容為提供自己帳戶並進而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檢察官亦認為僅就自己提款之被害人擔負罪責,而無庸將所負罪責擴及其他車手提款之被害人、人頭帳戶之被害人,然起訴書未曾明確記載犯罪分工內容之被告,卻要為本案所有犯罪即附表一所示之全部48位被害人擔負罪責,似有失事理之平。

㈡證人林軒名於111年2月8日偵訊時雖曾證稱:110年11月1日至3日間,被告有拿他人之提款卡請我幫忙從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後交給他,還有叫我到銀行跟姚硬華碰面,由姚硬華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等語(見苗檢110他1481卷第279至282頁),似足認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林軒名之上手。然其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則改稱:上面的人主使我叫我陪同金融卡的所有人去銀行臨櫃提款,取款後我跟該人收款,收完再交給上面的人即暱稱「青青」之人,我在苗栗做筆錄時之所以指稱被告為我的上手,是因為當時「青青」後面有一些黑幫勢力,我怕他報復,我只能指認被告,希望被告可以幫我指認出來,想把事情推給被告,但事實上被告與本案無關,我當時是擔心卡到罪責所以隨便指認等語(見中檢111偵22533卷二第422至427頁)。而其於111年8月18日偵訊時亦證稱:就鄭迪允叫我去領款的相關部分,被告沒有參與,我在苗栗做筆錄時因為緊張,不知道該怎麼說,所以推給被告,當時是隨便指認,才說老闆是被告,實際上後續我直接跟老闆鄭迪允接觸後,我不知道被告有負責何工作;110年8月底那4天領款時,我都是跟被告聯繫,被告介紹我跟老闆鄭迪允認識後,之後我都是對鄭迪允,就沒有對被告等語(見中檢111偵22533卷四第825至82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就鄭迪允叫我去領錢的事,都跟被告無關,我在苗栗做筆錄時因為只認識被告跟鄭迪允,又是被告把我介紹給鄭迪允的,所以才指認被告是我的老闆,鄭迪允那邊很複雜,他之前在臺中打過人,還有在我面前打過人,我害怕被鄭迪允打,所以把事情推給被告;8月底幫被告領錢跟之後鄭迪允叫我領錢,這兩件事沒有關連,當初被告介紹我給鄭迪允是說要做類似會計算帳的工作,也是我自己去找鄭迪允的,被告沒有帶我去,後續我直接跟老闆鄭迪允接觸後,我才知道是要去領錢,他先是隨意拿一張卡給我,叫我去領錢給他,後面就一直在領,而8月底那時是被告請我將銀行帳戶借他,他打錢進來,請我幫他領錢交給某人;被告有來找過鄭迪允,他們都是在聊保險保單的事情,沒有談到領錢的事情,被告也沒有問到我工作的內容,我也沒有跟被告說過在鄭迪允這邊領錢的事,認識鄭迪允之後都是由鄭迪允指示我去領錢,沒有透過別人或是被告,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鄭迪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71頁)。則由上可知,證人林軒名雖曾證述在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中,被告為其上手,曾收受證人交付車手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等語,但之後偵訊即已改稱被告非其上手,證人後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均與被告無關,而係受鄭迪允之指示辦理,之前雖曾經指認被告為其上手,然係因擔心遭鄭迪允報復而胡亂指認被告等情,且證人之後歷次證述均為一致之說法,未再反覆其詞。則觀察證人數次證述之前後脈絡,並考量證人所稱虛偽指認被告之理由,並非不能想像,故證人曾經證述被告為其上手等情是否為真實,大有疑問。

㈢證人鄭迪允於111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林軒名是聽從我的指示去領款,也會負責陪同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去領款,領款後通常是由我們共同清點後,由我或他交給上手,林軒名是透過被告跟我一起工作的,被告介紹林軒名給我後,被告不知道我們到底談什麼,他只是純粹介紹,我不是被告的老闆,被告只是國泰產險的業務員等語(見中檢111偵30270卷四第396至39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我要找會計人員,請被告幫忙介紹人來工作,我沒跟他講實際上是找車手領錢的事,被告就介紹林軒名過來,後來是林軒名自己一個人來,被告沒有陪同,被告也沒有跟我要過介紹人來的報酬,我也沒有跟他提過報酬的事,當時只是單純問問看請他幫忙找人;見過林軒名之後,都是我直接指示林軒名去領錢,沒有透過被告或是別人,被告不知道我們領錢的事,也沒有分到任何好處;被告來找我,不是聊天就是講保險的事,我那時正好跟他買保單,我也不想讓被告知道我實際上在幹嘛,所以都聊一些無關我工作的事,他雖有問過我工作的內容,我只說是管錢的,錢有進有出,我也不太想讓他知道實情,他有好奇再追問,我就說不要再問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91頁)。則由上可知,證人鄭迪允並未指認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模式,亦未證述被告實際從事之內容,遑論指稱實現何等犯罪構成要件,則證人鄭迪允之證述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比對證人林軒名、鄭迪允之證述內容,縱使110年8月底間,被告曾請證人林軒名將自身銀行帳戶借被告使用,供他人轉匯金錢進來,再請證人林軒名幫忙領錢交給某人,而可能涉嫌犯罪,亦與本案證人林軒名於110年9月間起受鄭迪允之指示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鄭迪允之犯罪模式大相逕庭。從而,上述前後兩階段之犯罪模式不同,時間亦有差距,而可以明確區分,難認兩者有何具體關連,遑論以此證明被告將林軒名介紹給鄭迪允時,即認知林軒名將為鄭迪允從事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檢察官雖舉相關判決說明共同正犯關係之解消與脫離需具備一定要件(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而主張被告不符上開要件,故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仍然存在,而應就本案所有犯罪即附表一所示之全部48位被害人擔負罪責。然尚且不論檢察官所舉判決與本案犯罪具體情節未必相同,是否足以攀附援引,不無疑問,縱使欲審認被告之共同正犯關係是否解消與脫離,其前提應為被告所為係自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部分犯罪內容,則被告主張某時點後之犯罪與其無關,可能就有檢察官所舉相關判決意旨之適用。但本案被告所為是否係自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分擔部分犯罪內容,尚有疑義,已如前述,當然無從論及嗣後共同正犯關係之解消與脫離,附此敘明。

㈣被告自始僅坦承於110年8月底間,曾請林軒名將自身銀行帳戶借被告使用,供他人轉匯金錢進來,再請林軒名幫忙領錢交給某人等情,而未曾坦承就林軒名於110年9月間起受鄭迪允之指示持他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鄭迪允之部分,其亦參與其中,而始終供稱僅因鄭迪允當時說要找會計人員,其就介紹林軒名過去,後來是林軒名自己一個人去,其沒有陪同,對林軒名在鄭迪允處究竟從事何等工作內容並不知悉等語。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除林軒名、鄭迪允外,於歷次筆錄中均未曾提及被告參與犯罪之何部分,甚至供稱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而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僅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遭詐騙經過、被騙款項、匯款或轉帳經過等被害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究竟參與犯罪之何部分,實現何等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法推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被告究竟是否知悉林軒名將為鄭迪允從事本案詐欺款項之提領與收受,而於此等情形下將林軒名介紹給鄭迪允,已有疑義,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難認定,遑論就起訴書未曾明確記載犯罪分工內容之被告,要求其為本案所有犯罪即附表一所示之全部48位被害人擔負罪責。從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則被告是否有本案被訴犯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明細

附表二:提領、轉帳或匯款行為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劉秋成 110年8月24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8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陳威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39號 2 被害人吳勝智 110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9日13時51分許 6,000元 陳威榤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 3 告訴人黃湘惟 110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7日9時11分許 3萬元 陳威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677號    110年10月2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4 告訴人蔡錞毅 110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6日15時51分許 225萬元 陳威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339號 5 告訴人魏瑞枝 110年9月16日9時34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8日15時51分許 5,000元 陳威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8855號 6 告訴人劉素君 110年8月20日左右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7日13時8分許 3萬3,000元 陳威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9363號、第2268、3323號    110年11月2日12時5分許 8萬3,370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7 告訴人呂東隆 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 22萬元 陳威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2268、3323號    110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 10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8 告訴人楊斯凱 110年10月31日10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3時50分許 20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3號、第2268、3323號    110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 45萬元   9 告訴人黃廣榮 110年9月10日10時27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4時35分許 30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085號、第2268、3323號 10 告訴人卓芳昭 110年9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4時12分許 2萬8,888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756號 11 告訴人林德義 110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5時6分許 6,888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9417號、第2268、3323號 12 告訴人翁伊楷 110年11月1日,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13 告訴人李婕綾 110年10月26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4時5分許 1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14 告訴人陳志妃 110年8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日13時12分許 16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15 告訴人陳連章 110年10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3時57分許 14萬1,000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16 告訴人宋毅晟 110年11月2日前某時,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日15時24分許 9,999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17 告訴人林宗雄 110年9月6日15時40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4時36分許 15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18 告訴人黃郁仁 110年年中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5時28分許 5,000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19 被害人趙珆萱 110年11月1日12時許,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日16時50分許 10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110年11月2日16時51分許 10萬元   20 告訴人趙虹筑 110年9月1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4時18分許 1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21 告訴人蕭名家 110年9月8日16時15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9時45分許 9,999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22 告訴人羅惠芬 110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日9時35分許 9,999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23 告訴人林威廷 110年11月2日14時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日15時37分許 2萬7,790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24 告訴人林筱雯 110年11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6時9分許 5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25 告訴人楊湘耘 110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3時9分許 2萬8,000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112年度偵字第1881號    110年11月1日13時14分許 1萬3,000元   26 告訴人蔡文溪 110年9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日14時3分許 3萬3,000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27 告訴人朱烟錚 110年9月6日13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9日14時39分許 1萬2,000元 陳威榤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110年11月2日14時7分許 20萬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28 告訴人葉定宏 110年9月8日15時50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日14時15分許 2萬1,800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 29 告訴人吳梅君 110年11月1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日15時28分許 4,400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 30 告訴人呂佳珍 110年10月底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日11時59分許 1萬3,666元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323號 31 告訴人謝翠娟 110年11月16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9日某時 40萬元 蕭必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 32 告訴人張志成 110年10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2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蕭必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504號 33 告訴人鄭嘉仁 110年10月6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3日13時18分許 16萬6,740元 蕭必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3、4302號    110年11月23日13時22分許 16萬6,740元   34 告訴人廖淑貞 110年11月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7日11時53分許 5萬6,000元 蕭必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53、4302號 35 告訴人華秋香 110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7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蕭必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535號    110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 5,580元   36 告訴人謝曌虢 110年9月中旬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17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蕭必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14號 37 告訴人趙美蘭 110年9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1月23日13時37分許 3萬元 蕭必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    110年11月23日13時58分許 12萬元   38 告訴人楊莉敏 110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2日14時12分許 8,888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39 告訴人鍾文峯 110年10月18日10時5分許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40 告訴人田振郁 110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20時29分許 6,000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41 告訴人余貞儀 110年10月10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22時51分許 1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42 告訴人劉東卿 110年9月27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4日23時17分許 3,000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3號 43 被害人高潓成 110年8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2日13時36分許 19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4178號 44 告訴人吳方閔 110年6月底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18時54分許 16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5474號 45 告訴人莊馥綿 110年9月底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2日12時59分許 3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8號    110年10月22日13時3分許 3萬元   46 告訴人謝雅玟 110年9月8日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21時51分許 2萬8,090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188號 47 告訴人劉章清 110年10月23日22時59分前某時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22時59分許 8,888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 48 被害人謝毓芳 110年10月初起,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 110年10月23日19時35分許 1萬元 吳昌民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0754號    110年10月23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編號 行為人 行為時間 帳戶 金額  備註 1 陳威榤 110年10月26日15時40分許 陳威榤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9萬5,331元 111年度偵字第8339號   110年10月26日15時41分許  9萬9,551元    110年10月26日15時42分許  1萬8,559元    110年10月26日16時1分許  33萬891元    110年10月26日16時2分許  22萬9,765元    110年10月26日16時3分許  51萬9,871元    110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  75萬3,119元    110年10月26日16時4分許  20萬5,541元    110年10月26日16時6分許  19萬9,661元    110年10月26日16時7分許  1萬5,331元    110年10月26日16時30分許  9萬7,553元    110年10月26日17時34分許  2萬8,191元  2 陳威榤 110年10月28日14時49分許 陳威榤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5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3 姚硬華 110年11月1日15時55分許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2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268、3323號 4 蕭必松 110年11月17日14時45分許 蕭必松聯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20萬 111年度偵字第4253、4302號   110年11月18日12時31分許  150萬    110年11月19日12時50分許  140萬    110年11月22日14時51分許  170萬    110年11月23日15時43分許  90萬    110年11月24日12時26分許  250萬  5 林軒名 110年11月1日17時33分許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412、2268、3323號   110年11月1日17時34分7秒  3萬元    110年11月1日17時34分39秒  3萬元    110年11月1日17時35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2日0時20分許 陳宜均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號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0時21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0時23分許  10萬元    110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 姚硬華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0年11月2日17時21分23秒  3萬元    110年11月2日17時21分56秒  3萬元    110年11月3日0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11月3日0時18分10秒  3萬元    110年11月3日0時18分37秒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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