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風敬祐
- 指定辯護人
-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第63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風敬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風敬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林上恩通聯記錄截圖1張。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告訴人詹詠晴所匯之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非但造成告訴人詹詠晴、林上恩(下合稱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2人之損失金額,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然告訴人林上恩表示無調解意願,告訴人詹詠晴則並未回覆,有本院意見調查表2紙在卷可查(本院原金訴卷第49、51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二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62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時,被告既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有期徒刑宣告尚未失其效力,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宣告緩刑要件,故無宣告緩刑之餘地。則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提領款項予詐騙份子並無獲得任何報酬(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卷《下稱偵6179卷》第9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及提領款項轉交詐騙份子,業已取得對價,且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詐騙份子,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6179卷第94頁),自難認該等款項屬被告所有或為其實際掌控,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風敬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敬祐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
月27日16時2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
幫助該人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
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26日15時許,佯裝蝦皮拍賣買家傳送訊息向詹詠
晴佯稱:因其蝦皮拍賣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交易條約,需點
擊提供之連結聯絡銀行客服人員進行帳戶認證云云,其後冒
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LINE電話與其聯繫,致詹詠晴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7日16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7,983元至本案帳戶。
㈡於112年3月27日15時54分許,佯裝牙博士客服人員撥打電話
向林上恩佯稱:因業務人員疏失,導致其消費遭誤設為分期
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其帳戶內扣款998元,如要取消,需依
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其後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致林上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
月27日16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本案帳戶。其後由被告
依該不詳之詐騙份子指示,先後於112年3月27日16時23分許
、同日16時24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頭份郵局,使
用ATM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元、2萬7,900元後,再將提領所
得之詐欺贓款,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不詳之詐騙份子,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
詠晴、林上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詠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上恩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敬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詠晴、林上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報案紀錄、告訴人詹詠晴提出之商品照片、對話紀錄及匯款
憑證截圖、告訴人林上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及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騙份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上開
時間以ATM提領之方式,提領告訴人詹詠晴所匯款項,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
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告知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欲前往提領款項之行為已取
得任何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