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魏正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9行之「行使之」後應補充「,至民國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至6行之「,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應予刪除。

二、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0號裁定定應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固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惟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顯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審酌被告行使偽造汽車號牌,足生損害於偽造車牌號碼車主即告訴人谷少曦,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之正確管理,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上述),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7、78至同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78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