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煜凌
- 選任辯護人
- 高仁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所載之「111年7月29日11時30分」更正為「111年6月8日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行、第22行所載之「唐紹輝」均更正為「唐紹暉」。
㈢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所載之「Cai Jin Jin」更正為「Cai Jia Jia」。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唐紹暉」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後再協助其提領詐騙贓款,不僅侵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另考量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非鉅,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有陳報狀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見苗金簡卷第13頁至第15頁)。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但被害人不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倉儲管理工作、需要照顧6歲兒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該款項,以超商條碼繳費之方式層轉與「唐紹暉」,則該款項並非屬其所有,亦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款項而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3頁),然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前述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另案判決內容(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第26號),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協助提領款項等與「唐紹暉」間接觸行為,已宣告沒收此筆犯罪所得,若再為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過苛之虞,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當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均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98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
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預見代他人領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
得之犯罪手法,且可免於他人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
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持金融卡或
臨櫃提領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送至指定地點之行
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仍因需錢孔急,
而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
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紹輝」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1時30分前某時,先將
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唐紹
輝」。嗣由「唐紹輝」另以FACEBOOK暱稱「Cai Jin Jin」
,在FACEBOOK上張貼販賣成長型多功能高腳餐椅之虛偽訊息
,待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5時1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本案帳戶內。乙○○再依「唐紹
輝」指示,於112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不
詳超商內領取2萬元(含甲○○所匯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
,以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之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甲○○遲未收到商品而察覺有異,遂
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使用,且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其遭詐騙之經過。 3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暨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後,依「唐紹輝」指示至超商刷條碼繳費交付之事實。 4 被告與「唐紹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曾向「唐紹輝」傳送:「不的有事情吧」、「想瞭解是否又是詐騙的」、「很怕有風險欸」、「感覺怪怪的」、「我是怕先給我錢會不會有詐騙」等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行為犯上開
二罪,為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與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唐紹輝」間,就上開犯行有行為分擔
、犯意聯絡,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