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違反藥事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林卉聆林信宇陳雅菡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1號),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和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陸個(總毛重為伍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上)6時2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里0鄰○○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上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5.3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身癮之機會。倘檢察官逕對被告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顯係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法院決定對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及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裁定係確認受處分人之保安處分之有無及必要,亦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83號、98年度台非字第32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若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第1至3款規定,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另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且非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對於其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得免予刑事追訴處罰乙情,不生影響。蓋參諸前揭立法目的及保安處分之本質,對於施用毒品「初犯」或「3年內再犯」者,乃著重在給予其戒除毒癮之機會,是以縱然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為已足,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不同。故行為人倘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93頁、本院卷第58頁),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227頁至第2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於執行完畢後3年後之113年6月12日晚上6時2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向法院聲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被告前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11月25日將被告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4年1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為113年6月12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114年1月2日前,自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追訴處罰。

四、綜上,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上述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不得逕行起訴,然公訴人卻逕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顯有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6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為5.34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相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劉澤明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52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可查(見毒偵卷第61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231頁、第241頁至第245頁、本院卷第43頁),復據被告供承上開扣案之毒品是被告要施用的等語(見毒偵卷第9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3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