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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羅貞元紀雅惠洪振峰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永銘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苗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案經原審簡易判決後,僅被告蘇永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言明係就原審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8、8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贅加記載非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跟告訴人和解,對方本來答應要寫撤回告訴狀,最後卻沒寫,我要包紅包給告訴人,是他不拿,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本案所為非嚴重犯行,法敵對性輕微,係因長期受精神疾病困擾,才會導致行為失控,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係告訴人變更心意而未撤告,請法院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要件,是則,倘法院審認符合此揭規定之要件而予以減刑者,其科刑之範圍自應低於法定最低刑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並考量其經長時間監禁後,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業已詳述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損及告訴人居住安寧,然考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前案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與教育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刑度與其犯行相當,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侵入住宅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本院對於原審就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及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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