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聖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31號、109年度偵字第26、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收簿手」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31行之「戊○○」後應補充「(報酬為「車手」已提領款項之0.3%)」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戊○○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公訴意旨所示告訴人辰○○、庚○○及被害人子○○、天○○(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五至八)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凱勝、崔家修、黃文勳(僅告訴人辛○○、丑○○、午○○、卯○○、戌○○、地○○、己○○、丁○○、玄○○及被害人壬○○、丙○○部分)、許維成(僅告訴人甲○○○、申○○及被害人寅○○部分)、楊凱智(僅告訴人甲○○○、申○○、辛○○、丑○○、午○○、卯○○、戌○○、地○○、己○○、丁○○、玄○○及被害人寅○○、壬○○、丙○○部分)、施冠宇、陳易群,及賴哲宇、蕭宏洋、「強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申○○、午○○、卯○○、戌○○、亥○○及被害人壬○○分別依指示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及被害等之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網路拍賣經營、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尚有雙親需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巳○○、辛○○、丑○○、午○○、酉○○、未○○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3至273、4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等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4,459元【報酬為「車手」已提領款項之0.3%:告訴人巳○○部分、癸○○共計59,800元;被害人寅○○10萬元;告訴人甲○○○99,000元;告訴人申○○10萬元;告訴人辛○○、被害人壬○○共計64,974元;告訴人丑○○15,000元;告訴人午○○8萬元;告訴人卯○○8,9000元;告訴人戌○○、地○○、己○○共計118,900元;告訴人戌○○、丙○○共計139,800元;告訴人丁○○10萬元;告訴人玄○○13萬元;告訴人酉○○、宙○○共計8萬元;告訴人未○○11萬元;告訴人宇○○13萬元;告訴人乙○○4萬元;告訴人亥○○29,989元;合計1,486,463元之0.3%(採最有利於其之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掩飾之財物即詐得款項已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告訴人巳○○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寅○○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甲○○○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一)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申○○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辛○○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三)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被害人壬○○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四)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六)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告訴人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八)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告訴人地○○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九)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己○○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被害人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一)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告訴人丁○○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二)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告訴人玄○○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告訴人酉○○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四)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告訴人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五)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六)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告訴人宇○○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七)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告訴人乙○○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八)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告訴人亥○○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九)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