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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魏正杰劉冠廷顏碩瑋

上訴人
即被告
楊嘉玲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9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嘉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嘉玲(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我是因為找工作才會被帳戶使用權交出去,希望可以了解我的疾病,在生病期間生計困難才會急著找工作等語。辯護要旨略以:被告係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家中不斷給予資金感到愧疚,經醫生鼓勵投入正常社會生活,希望兼職補貼家用,方提供帳戶受領薪資,被告因長期居住康復之家,少與外界接觸,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增列證據「被告楊嘉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2頁)、「衛生福利部民國114年7月3日苗醫醫行字第1140053110號函及所附被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4年5月16日間精神科就醫病歷」、「東涵康復之家114年6月23日東涵康字第114005號函及所附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之收案資料」(均見本院卷2)。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辯護意旨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然觀諸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尚且能詢問對方工作內容、如何申請帳戶,甚至問對方:「你們操作會有違法的問題嗎?」(見偵卷第22頁反面)等語,可見其辨識及控制能力應屬正常,縱其為身心障礙者,然仍與其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然降低之情形有別,應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是辯護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辯護意旨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告雖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2.原判決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有身心障礙、大學畢業、現為廚房助理、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於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經核原審就量刑部分之認事用法(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均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亦無過重、失輕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原審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為最低度刑;罰金刑部分,亦屬極低度刑,則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蔡文翎、鍾旻錞和解(見本院卷附陳報狀2紙,其餘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此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法定加減事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況被告並未與全數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囿恕,尚難認此已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量刑基礎。綜上,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項,認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上訴意旨無足撼動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上訴意旨及辯護要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之理由: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再犯,是本院認被告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2.倘被告日後有符合刑法第75條或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檢察官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佳瑋、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謝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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