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雅玲
- 選任辯護人
- 邱泓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雅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雅玲於民國113年8月初,透過交友軟體Omi,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威良」之人,並自同年8月1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將「林威良」加入好友而持續聯繫。因「林威良」頻繁與吳雅玲分享生活點滴,以「寶貝」或「老婆」親暱稱呼吳雅玲,對其噓寒問暖、甜言蜜語,表示真心與其交往、計劃結婚,使吳雅玲逐漸投入感情,認定其與「林威良」為男女朋友關係。「林威良」進而向吳雅玲稱其任職基金顧問,因祖母生病,急需業績,要求吳雅玲出借帳戶,以便將自己原欲用於裝潢房屋之款項存入吳雅玲帳戶,再以吳雅玲之名義購買基金,幫「林威良」做業績云云。吳雅玲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且「林威良」所稱借用帳戶理由涉及欺罔,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5個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下合稱本案5帳戶)交付予「林威良」使用。嗣「林威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下合稱吳佩冠等2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吳雅玲交付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吳佩冠等20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雅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至63、135至149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交付本案5帳戶予「林威良」使用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482號卷,下稱苗檢偵卷,卷一第40至42頁;113年度他字第5819號卷,下稱南檢他卷,第17至20頁;114年度他字第226號卷,下稱苗檢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8至61、152至157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57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3、5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見苗檢偵卷一第49至67頁)、被告與「林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檢他卷第39至337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行為時已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作業員工作(見苗檢偵卷一第39頁;南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7頁),可見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並非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自應知悉不得任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是因為「林威良」表示要將自己原欲用於裝潢房屋之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以被告名義購買基金,幫任職基金顧問之「林威良」做業績,亦即「林威良」並未實際招攬到基金客戶,僅因業績未達標準、恐影響薪酬或獎金額度,為了美化業績,而讓並無購買基金資力及意願之被告扮演其客戶,以自有資金存入被告帳戶假冒被告之資金,再使用被告帳戶下單購買基金,其目的在於營造虛偽之基金客戶,俾向任職單位謊報業績,提高薪酬或獎金,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而被告對於提供本案5帳戶是為了供「林威良」存入自有資金、以其名義購買基金,幫「林威良」做業績之非正當目的,其認識亦無錯誤,此由「林威良」曾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對被告稱「老婆幫我做業績的事,不要亂宣傳喔,可大可小」、「不要呆呆的」等語(見南檢他卷第229頁),益足以印證。被告雖曾辯稱被騙提供帳戶云云,實則其縱有遭蒙騙,僅在於「林威良」對被告隱藏使用本案5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去處,其真實目的是在於充當詐騙吳佩冠等20人時之人頭帳戶而供洗錢使用,被告僅是主觀上對於「林威良」取得帳戶之目的,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欠缺認識,而無幫助犯罪之故意,不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而己,非謂被告對於「林威良」取得帳戶之真實目的認識之欠缺,即可反推其交付帳戶是基於正當理由;蓋被告如對於其交付帳戶之實際用途(充當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有認識,即已該當於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除前揭證據外,並舉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其論據。惟查:
⒈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信任「林威良」才將提款卡交付給他,他以交往為前提跟我說要結婚,我們幾乎每天都會講電話,他跟我說他是基金顧問,需要將他的錢存到我的帳戶去購買基金衝業績,他說每個帳戶的業績有額度限制,所以需要3個帳戶,因為我們是男女朋友、相信他才想幫他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信其與「林威良」間為男女朋友關係,投入感情而失其防備所致,其與被告每日LINE對話均以「老公」、「老婆」相稱,被告確實是因愛情喪失理性判斷能力而受騙,並沒有犯罪的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⒉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之被告與「林威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南檢他卷第39至337頁),「林威良」先以「寶貝」等語稱呼被告,復以「要找了啊」、「你又不當 一直問」等暗示被告當其女友之話語挑逗被告,被告起初回覆「認識不到三天欸」、「只是沒有見面過..你就會想在一起嗎?」,後因「林威良」持續推波送暖、表達自己只在乎被告,被告因而心動回覆:「我知道你很帥..才會這麼多人喜歡」。嗣後被告即與「林威良」親暱對話,以「老公」、「老婆」、「寶貝」等語相稱。期間「林威良」曾以家中祖母罹癌、化療,都需依賴其照顧及負擔費用為由,誘使被告對其心生同情。後「林威良」開始向被告商借帳戶,並假意稱:「我10-16排兩天過去找你」(見南檢他卷第225頁),使被告產生即將與「林威良」見面、共營美好生活之期待,更加信其為真,復曾向被告稱:「你卡片借我裡面不要放你的錢」、「我怕忙下去動到你的錢沒注意」、「薪資戶你有個人財產我又不想借」、「做業績到你那」、「用我的」等語(見南檢他卷第208、280頁),營造處處為被告著想之假象,被告因而將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林威良」後,因該帳戶被鎖,「林威良」要求被告改寄華南銀行帳戶,被告雖有所質疑,仍基於信任關係稱:「我就說了..我沒有跟別人講好嗎」、「如果我不相信你..我早就不會相信你了懂嗎」等語,更將益生菌放入裝有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一併寄送給「林威良」(見南檢他卷第310頁)。嗣後「林威良」又稱其缺乏資金周轉、無錢吃飯,而向被告求助,被告竟申辦線上刷卡換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400元(見南檢他卷第337頁)存入華南銀行帳戶供「林威良」自行提領運用,最後被告因其帳戶被鎖而表示崩潰。凡此,均可見被告辯稱因「林威良」對其表示愛意、其信任「林威良」而基於2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始交付本案5帳戶等節,尚非虛妄。又衡諸被告與「林威良」以LINE對話期間長達1個半月(113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日),互動過程除談論交付帳戶外,更提及2人諸多私密瑣事,如生活狀況、工作情形、家庭成員、對於性事及結婚生子之想像,加以被告於寄送華南銀行提款卡時一併提供「林威良」益生菌,以表達對其身體健康之關心,甚至甘願刷卡換現金供「林威良」花用,倘被告並未認定其與「林威良」為男女朋友關係、誤信「林威良」借用帳戶目的係為了做業績,當無須耗費諸多心力演出此劇,還令自己負擔債務,足徵被告所辯因遭感情詐騙始交付本案5帳戶等節,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可能因認定其與「林威良」為男女朋友關係、誤信「林威良」借用帳戶目的係為了做業績,出於信任才將本案5帳戶交付予「林威良」,考量被告未曾與「林威良」見面,「林威良」所稱任職基金顧問、需要借用帳戶做業績等情亦欠缺明確證據,被告此舉顯有思慮欠詳之處,然衡酌其行為當時之客觀情況,及藉由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主觀認知、外在表徵,並綜合其他現存之間接證據,均無從率然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林威良」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07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惟前案情節係被告為領取每1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出租予素不相識之人(見苗檢他卷第13頁),交付帳戶之原因為金錢利益,與本案係被告遭「林威良」假交友、感情詐騙,將帳戶提款卡單純出借予「林威良」,交付帳戶之原因為幫助主觀上認定之男友度過難關,可謂迥然不同。被告本案行為,係「林威良」精心佈線與其互動逾1個月之結果,既無任何期待獲利,反倒還為「林威良」刷卡換現金而負擔債務,情狀顯與主動尋求出租帳戶機會之前案有異,自不能僅因被告有前案經驗,即推論其必能預見「林威良」借用本案5帳戶亦欲用於對不特定民眾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是依前揭證據,固足以證明本案5帳戶遭「林威良」等詐欺集團成員不法利用為向吳佩冠等20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5帳戶乙節,尚屬不能證明,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2條,但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倘法院審理結果,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起訴事實,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該部分與認定有罪部分既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應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未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如理由欄二、㈢所述,則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本案5帳戶予「林威良」使用之行為,自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與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具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見起訴書第3頁),容有未洽,因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由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33頁)、予其答辯之機會後,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先後交付本案5帳戶予「林威良」使用,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之行為,雖均未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惟既與其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行為成立接續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惟於警詢時未曾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事實(見苗檢偵卷一第39至42頁;南檢他卷第15至2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對於本件涉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是否承認」時仍供稱:不承認,我也是被騙(見苗檢他卷第31頁),顯係以認有正當理由為由否認犯罪,難認於偵查中有自白犯行,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自認與「林威良」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基於幫「林威良」造假業績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實不足取,且因此造成吳佩冠等20人受有合計192萬85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罪後對於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未曾爭執,僅於偵查中否認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正視己過,並與告訴人陳雅君成立調解(願賠償5萬元,現分期給付中,見本院卷第107至114、161頁),但迄未與其餘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餘被害人均無法聯繫或表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5、76頁)之態度,暨被告有1次幫助詐欺取財前科(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品行,於警詢及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與收入、須扶養親屬、家庭經濟、個人健康等生活狀況(見苗檢偵卷一第39頁;南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7、158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㈦被告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4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然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致罹刑典之經驗,卻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又輕率交付多達5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猶否認犯行,至辯論終結前始認罪,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雅君以外之19名被害人達和解、獲得宥恕等情,認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有令被告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避免再犯相類案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交付帳戶之行為,自「林威良」等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本案5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本案5帳戶交付予「林威良」使用,吳佩冠等20人分別將受騙之合計192萬850元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但無從遽予推論被告在主觀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5帳戶,業如理由欄二、㈢所述。從而,此部分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備註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3日12時42分許 統一超商銅利門市(址設苗栗縣○○鄉○○路0號) 以「交貨便」服務,將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給「林威良」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 即起訴事實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6日10時13分許 空軍一號苗統站(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以包裹寄件方式,將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址設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給「林威良」收受,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13年9月30日20時26分許 即移送併辦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佩冠 於113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前程似錦」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APP操作黃金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2日13時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①被害人吳佩冠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77至7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75、7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8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一第71、7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87頁) 2 蔡立凱 於113年10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Matthew Hsu」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攝影組相機,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4日14時26分許 3,500元 ①告訴人蔡立凱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91至9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97至9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9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一第101至10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105至114頁) 3 饒穎 於113年9月29日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陳志銘」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二手電視,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2日13時54分許 1萬3,500元 ①告訴人饒穎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120、1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22、123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24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16、11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125、126頁) 4 陳詠譯 於113年10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TT」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二手冰箱,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4日14時14分許 4,800元 ①告訴人陳詠譯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130至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33、13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3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一第128、12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136頁) 5 孫茂森 於113年10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lcarus Huang」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顯示卡,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4日16時16分許 5,800元 ①告訴人孫茂森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140至1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43、14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4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一第142、146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150至155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156頁) 6 葉純燕 於113年9月9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帳號「laj9999」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平臺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1日15時7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葉純燕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159至1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73至175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71頁) ④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165至169頁) 7 陳碧珠 於113年7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莊喻雯」及「林晨曦」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網站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4日15時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陳碧珠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182至18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187、188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20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一第180、181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193至198頁) 8 高羽盈 於113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許晉雄」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二手IPAD,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4日15時12分許 4,000元 ①被害人高羽盈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233至2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249至251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23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一第241、24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245至247頁) 9 洪明娜 於113年7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網站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洪明娜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261至2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265、26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27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267、269頁) 113年10月4日 11時9分許 1萬元 10 李林秋 於113年8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揚帆睿穎Getrich」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1日 9時4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李林秋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278至2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293、294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一第295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一第276、27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317至327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328頁) 113年10月1日 9時49分許 5萬元 11 廖佳珍 於113年9月26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簡總代理」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兼職群組認購手機賺取價差,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6日 13時10分許 4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廖佳珍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331、3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一第335、33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檢偵卷一第337、34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一第363至365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357至361頁) 113年9月26日 18時11分許 4萬元 12 蘇文輝 於113年9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廖玲助理」、「婷萱」及「JaneLunKai簡總代理」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家電商品買賣賺取獲利,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7日 11時40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蘇文輝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一第368至37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二第3、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檢偵卷二第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二第11、12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二第13至20頁) 113年9月27日 11時48分許 6,000元 13 賴佐倉 於113年9月26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陳志銘」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二手電動滑板車,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6日 14時19分許 1萬2,250元 ①告訴人賴佐倉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二第31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二第25、2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二第2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二第23、29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二第35至40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見苗檢偵卷二第41頁) 14 陳思吟 於113年8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王遙」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5日 9時56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思吟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二第46至48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二第8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二第49至50頁) ④交易明細擷圖(見苗檢偵卷二第61、63、64頁) 113年9月27日 11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7日 12時38分許 4萬元 113年9月27日 12時3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7日 12時40分許 1萬元 15 許珊瑋 於113年8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Nana」及「王宇Abam~搶購商品」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活動以優惠價搶購商品獲取回饋金,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5日 14時19分許 28萬元 ①告訴人許珊瑋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二第94至9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二第99、100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二第10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二第92、9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二第109至112頁) 16 何建震 於113年9月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30日 11時58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①告訴人何建震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二第116至11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二第114、115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苗檢偵卷二第125、128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二第119、12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見苗檢偵卷二第140至142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見苗檢偵卷二第130、133、137頁) 113年9月30日 12時許 5萬元 113年9月30日 12時14分許 5萬元 17 李明鴻 於113年6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知美JIiMMY」、「鍾佩怡」、「林東毅」及「籌碼衛士官方客服」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0月1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李明鴻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二第149至15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二第159、160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二第212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二第145、147頁) ⑤對話紀錄(見苗檢偵卷二第171至196頁) ⑥交易明細擷圖(見苗檢偵卷一第168、169頁) 113年10月1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18 陳雅君 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安平先」、「小婷」及「瑩宇-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股票APP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6日 15時54分許 13萬1,000元 ①告訴人陳雅君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二第219至2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二第227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二第22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二第223、225頁) 19 賴玉珠 於113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楊雅婷」及「歐華-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操作股票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9日 11時33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賴玉珠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二第247至251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二第273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二第243、24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苗檢偵卷二第257頁) 20 劉淑琴 於113年9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加入股票網站操作投資,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9月27日 10時55分許 38萬元 ①告訴人劉淑琴警詢供述(見苗檢偵卷二第295至3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苗檢偵卷二第305、306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苗檢偵卷二第307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苗檢偵卷二第291、29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