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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朱俊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7月、9月、6月、11月、3月、3月、3月」,更正為「7月、7月、7月、7月、9月、6月、11月、3月」,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政弘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被告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立興所管領、價值甚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有線電視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套1個(見偵卷第108頁下方照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已將所竊得之電線變賣,共得款約新臺幣1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倘若屬實,尚足認其所獲直接利得之原始價額,與其變賣銷贓之實際所得間具有差額。然因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之增減」作為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43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事後將所竊得財物變賣致生差額乙節,經核尚不影響其犯罪既遂時整體客觀財產增加之數額,而無礙於本院前開沒收宣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型號為125m/m2(口徑)之PVC風雨線(銅玻璃線),長度10公尺 4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9號
  被   告 杜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8月後,復經苗栗
    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號定應執行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竊盜案件,又經苗栗地院判決判處7月、9月、6月、11
    月、3月、3月、3月後,再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81
    號聲請定應執行刑3年4月確定(乙案),前開2案自民國107年
    7月4日起接續執行,嗣於111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
    管束出監,迄於11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間,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00○00號,徒手竊
    取位在該處型號為125m/m2(口徑)PVC風雨線(銅玻璃線)、長
    度10公尺之電線共4條(總價值新臺幣1萬3,769元),得手後
    即行離去。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接獲住戶通知接戶線遭剪取而
    派員現場後,方為台電公司技術領班黃立興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立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政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立興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
    茶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
    3年11月22日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電纜線,為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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