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0時5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環市店前,因故與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口袋取出其所有之折疊刀(已扣案)1把,轉出刀刃後朝乙○○多次比劃及作勢揮刺,期間另持椅子揮砸乙○○面前之桌子,之後再持折疊刀追趕乙○○,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甲○○見狀即將上開折疊刀暫時交予其在場友人王靖博,王靖博再將該折疊刀交予警方扣案,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友人王靖博各自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6頁),復有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45至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屬銳器之折疊刀朝告訴人多次比劃及作勢揮刺,期間另持椅子揮砸告訴人面前之桌子,之後再持折疊刀追趕告訴人,顯然係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男子拿折疊刀的行為已讓我感到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所為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之不安感,自當構成恐嚇行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因為對方有嗆我,我也有嗆他,所以應該算口角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亦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拿折疊刀恐嚇我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21、25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跟告訴人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巧遇而突發衝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得預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無從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之獨立罪名,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另被告雖構成累犯,然本案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持折疊刀恐嚇告訴人而致使心生畏懼,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應科以拘役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6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