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羅貞元陳美彤紀雅惠

上訴人
即被告
古濬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114年度苗簡字第4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1883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濬廒(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動玩具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83公克),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被告因不詳原因路倒在同市○○街0巷00號,經消防隊員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救治,其於翌(21)日主動辦理出院後,醫護人員在其病床遺留之物品發現上開毒品,經通知轄區員警到場採證送檢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二者為實質上一罪,若施用毒品行為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檢察官復就持有毒品之行為提起公訴,顯然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如「初犯」或「3年後再犯」,則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以賦予此類具有病患性特質之犯人,戒除其毒癮之機會。行為人倘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院僅需裁定1個觀察、勒戒,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為該次觀察、勒戒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另論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辯稱:從頭到尾我都承認我有施用,判持有覺得怪怪的,也可以判我觀察勒戒;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昏倒之前確實有施用我所持有的安非他命,本案應該要執行觀察勒戒比較正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76、111至112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前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某電動玩具店內,以2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被告因不詳原因路倒在同市○○街0巷00號,經消防隊員送往苗栗醫院救治,其於翌(21)日主動辦理出院後,醫護人員在其病床遺留之物品發現上開毒品,經通知轄區員警到場採證送檢驗後查獲,並扣得前開晶體1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被告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883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23號鑑驗書在卷為憑(11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1頁),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因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至5時許之間某時,在苗栗縣○○市○○里○○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7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於113年9月20日8時前某時至113年9月21日為警查獲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即114年7月11日)前所為。觀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我買大約1公克,後來只剩下大約0.2公克,其餘跟安眠藥一起服用等語(毒偵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11頁),並參以被告於113年9月20日上午8時許,因不詳原因路倒在苗栗市○○街0巷00號,經消防隊員送往苗栗醫院救治時,經該院採尿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報告值大於900ng/mL,有苗栗醫院113年9月23日出具之外送報告單在卷可佐(收件日期為113年9月20日,本院簡上卷第171頁),是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距離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時間不遠。依被告所述及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與被告供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所餘相符,而此低度之持有行為即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施用毒品部分已為其後114年7月11日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原審未斟酌及此,尚有違誤。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為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始為適法,已如前述,原審誤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且不經言詞辯論、逕依通常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自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83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100223號鑑驗書存卷可查(毒偵卷第141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