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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朱俊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在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第12列所載「判處」後,均補充「應執行」,復將同欄第8列所載「新北」更正為「士林」,再於同欄第12列所載「8月」後,補充「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另將同欄第19列所載「店長」更正為「店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在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魯晏廷所管領、合計價值尚非高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參以被告另曾因大量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可見其素行非佳,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中註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花驕麻辣鍋牛肉麵1盒 2 茶葉蛋1顆 3 罐裝BAR啤酒2瓶 4 罐裝海尼根啤酒1瓶 5 奶油起司磚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83號
  被   告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
    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甲執行案、③及④各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1年2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
    );⑤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乙執行案及⑤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
    113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6時53分許
    ,搭乘火車至苗栗縣竹南火車站,下車後進入苗栗縣○○鎮○○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火車頭門市」,佯以選購商品
    ,並趁該超商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
    由店長魯晏廷所管領之青花驕麻辣鍋牛肉麵1盒、茶葉蛋1顆
    、罐裝啤酒3瓶(BAR啤酒2瓶、海尼根啤酒1瓶)、奶油起司
    磚1塊(共計新臺幣250元),得手後即在該超商角落食用,
    嗣未付款離去。嗣經魯晏廷盤點庫存發現短少,再檢視店內
    之監視錄影檔案,始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中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魯晏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1份、火車站站內監視器及統一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相片
    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竊
    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940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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