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衛中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應更正如本裁定後附件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衛中翔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判決在案,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有關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內容,而該「附件」乃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故原聲請書之起訴對象無誤,惟本件原本及正本製作時因誤引他案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86號),是揆諸前開說明,原本及正本引用之附件內容應予更正,核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為此,特以此裁定更正如后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更正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衛中翔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衛中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麒麟霸啤酒參罐、黑牌威士忌壹瓶、紅燒牛肉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6時10分許」更正為「6時6分至8分」、第8行起「蕭國濱所管領之之麒麟霸啤酒」之記載更正為「蕭國濱所管領之麒麟霸啤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而食畢之麒麟霸啤酒3罐、黑牌威士忌1瓶、紅燒牛肉麵1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4號
被 告 衛中翔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中翔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89號、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由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
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開刑
期,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30
日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將
該店內架上由副店長蕭國濱所管領之之麒麟霸啤酒3罐、黑牌
威士忌1瓶、紅燒牛肉麵1碗(價值共新臺幣455元)放入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搭乘不知情楊德壽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蕭國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衛中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蕭國濱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楊德壽於警詢中證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